函 建造執照部分起造人及法拍取得部分土地地上物之拍定人,因故未能檢具取得原建造執照,得否重新申請補發執照及申辦變更起造人名義疑義
歷史沿革
中華民國92年5月27日
內授營建管字第0920006443號
法規內文

 

主旨:有關函為建造執照部分起造人及法拍取得部分土地地上物之拍定人,因故未能檢具取得原建造執照,得否重新申請補發執照及申請辦理變更起造人名義乙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局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北市工建字第09252131800號函。
二、「按建造執照僅為對申請建造之許可。此為建築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至明。是以建築物經法院拍定後,其在施工中者,拍定人如已取得原領建造執照,得憑法院權利移轉證明書申請變更起造人名義,未取得原領建造執照,得憑法院權利移轉證明書申請變更起造人名義,核發建造執照。」本部七十三年十一月七日台內營字第二六六八七三號函已有明示。
三、另「關於建造執照遭承造人藉故扣押不還,尚無建築法第四十條所稱「建築執照遺失」之適用而予以補發。又建築執照為行政上建築許可之要件,與起造人、承造人雙方私權爭議無涉,是以核發抄本方式辦理,以利建築工程之進行與管理。」本部八十五年七月九日台內營字第8572943號函檢送「研商建造執照變更設計其竣工期限認定暨建造執照遭原承造人無故扣留起造人可否申請補發疑議案」會議紀錄亦有明示。是本案得否重新申請補發執照及申請辦理變更起造人名義,仍請貴局依本部前開函示逕為核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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