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 促進民間參與零售市場興建營運推動方案
歷史沿革
中華民國92年9月18日
經商字第09202198840號
法規內文

 

主旨:檢送本部「促進民間參與零售市場興建營運推動方案」(詳附件)乙份,請查照。

說明:

一、依據行政院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推動委員會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民間參與字第○九二○○三四四六六○號函及本部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經研字第○九二○○五八四五二○號函辦理。

二、鑒於政府資源有限,相關建設實應結合民間資源共同參與,爰此,本部擬定「促進民間參與零售市場興建營運推動方案」,以導入民間資源參與零售市場興建營運,減少政府之投入,請貴單位依上開方案規定積極辦理,並將納入本部傳統市場業務績效評鑑之重點項目。

三、另新竹市南門市場、基隆市深澳坑市場及高雄縣鳳山中崙市場,以列入民間參與示範案例,請新竹市政府、基隆市政府及高雄縣政府,依進度辦理,並定期於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網站填報相關進度資料。

 

 

促進民間參與零售市場興建營運推動方案

一、目的

為輔導民間參與零售市場興建營運,提昇零售市場經營效能,落實基層經濟發展,特訂定本方案。

二、基本方針

民間機構參與零售市場興建營運基本方針:

()零售市場之興建營運,應有助於當地居民民生必需品之提供。

()零售市場之興建應考量該地區人口數量、地區特性與周邊功能相近之商業設施。

()零售市場之營運應考量當地之商業與社區發展。

三、輔導機關

本方案所稱輔導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以下以地方輔導機關統稱直轄市、縣(市)政府。

四、方案之適用

民間機構參與零售市場興建營運,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以下簡稱促參法)規定,促參法未規定依本方案規定辦理;直轄市、縣(市)政府並得參考本方案,訂定相關執行方案。

五、零售市場定義

本方案所稱零售市場(以下簡稱市場),係指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認定之供應蔬果魚肉及其他日常生活用品等零售業者集中營業之場所。

六、民間機構定義

本方案所稱民間機構,指依公司法設立之公司或其他經輔導機關核定之私法人,並與輔導機關簽訂參與公共建設投資契約者。

前項民間機構有政府、公營事業出資或捐助者,其出資或捐助不得超過該民間機構資本總額或財產總額之百分之二十。

七、中央輔導機關職掌

中央輔導機關為輔導民間機構參與市場興建營運,其職掌如下:

()政策與制度之研訂及政令之宣導事宜。

()資訊之彙集、公告及統計事宜。

()地方輔導機關相關業務之輔導與評鑑事宜。

()訂定輔助地方機關推動民間機構參與市場興建營運預算補助程序、比例等規定。

()協助地方輔導機關辦理觀摩、訓練等事宜。

()其他與輔導民間機構參與市場興建營運相關事宜。

八、地方輔導機關職掌

地方輔導機關為輔導民間機構參與市場興建營運,其職掌如下:

()規劃民間機構參與市場興建營運事宜。

()受理申請、審查及核准申請事宜。

()輔導民間機構參與市場興建營運事宜。

()配合中央輔導機關辦理相關活動及訓練事宜。

()其他與輔導民間機構參與市場興建營運之相關事宜。

九、民間機構參與方式

民間機構參與市場興建營運之方式如下:

()由民間機構投資興建並為營運;營運期間屆滿後,移轉該建設之所有權予政府。(BOT)

()由政府委託民間機構或由民間機構向政府租賃現有設施,予以整建後並為營運;營運期間屆滿後,營運權歸還政府。(ROT)

()由政府投資新建完成後,委託民間機構營運;營運期間屆滿後,營運權歸還政府。(OT)

()由民間機構投資新建完成後,政府一次或分期給付建設經費以取得所有權,並委託該民間機構營運;營運期間屆滿後,營運權歸還政府。(BTO)

()為配合國家政策,由民間機構投資新建,擁有所有權,並自為營運或委託第三人營運。(BOO)

十、新建之定義

本方案所稱之新建,係指全新建造之市場建築物之建造或將原市場建築物全部拆除而重新建築者。

十一、整建之定義

本方案所稱整建,係指市場建築物之基礎、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屋架或屋頂,其中任何有一種有過半之修理或變更者。

建築法第十條所稱之建築物設備其中有任何一種有過半之修理或變更者亦同。

十二、甄選民間機構參與市場興建營運之重點項目

地方輔導機關為輔導民間機構參與市場興建營運,應視個案性質依下列重點項目,公告徵求民間機構提出計畫參加甄審:

()促參法施行細則第四十條規定載明之事項,包含民間機構參與方式與投資新建、整建後建築物所有權移轉方式及工程及其開業營運之進度。

()投資契約書草案,包含下列項目:

1.政府與民間之權利義務及費用的負擔

2.施工進度落後、工程品質違失或營運不善之處置

3.營運期間屆滿其營業及建築物之處理

4.提出或交付工程進度報告、帳簿、表冊、傳單、財務報告、工作資料及其他相關文件之時間或規定。

5.個案特殊需求,如安置攤商數目及相關需求等。

6.其他有關興建營運之相關事項。

前項第二款第六目所稱其他有關興建營運相關事項,依個案需要,載明應含下列事項:

()攤商之安置與賣場規劃。

()經營業態與業種。

()租金與相關費用。

()環境改善與衛生管理。

()自行或配合輔導機關辦理攤商營運與教育訓練。

()推廣促銷活動。

()管理公約。

()其他有益於市場興建營運之事項。

地方輔導機關應依促參法第四十二條規定處理公告,並將公告摘要公開於工程輔導機關之網站,並刊登政府採購公告。

十三、地方輔導機關對民間機構參與市場興建營運之作業流程

地方輔導機關應依促參法相關規定辦理下列事項:

()可行性評估及先期規劃:

1.輔導機關應依促參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九條規定辦理,並得聘請財務工程、營運、法律等專業顧問,協助辦理相關作業。

2.民間參與之可行性評估,應依市場特性及民間參與方式,以民間參與之角度進行分析,分析要項包括:

1)市場可行性分析。

2)技術可行性分析。

3)財務可行性分析。

4)土地取得可行性分析。

5)環境影響分析或評估

3.先期規劃內容,應依市場特性及民間參與方式,以民間參與之角度進行分析,分析要項包括:

1)營運之規劃。

2)財務分析

3)政府承諾、配合事項及完成程度、時程規劃。

4)容許民間投資附屬事業之範圍。

5)研擬先期規劃書

()招商準備作業:

1.成立工作小組或聘請相關專業顧問協助。

2.計畫之細部規劃,包含擬定技術要求事項、營運規範要求事項、功能或設計上要求事項、建設完成時程、其他事項等。

3.擬定政府承諾、配合事項及完成程度、時程。

4.擬定契約基本條款。

5.視需要,辦理公開說明會。

()成立甄審委員會:

各地方輔導機關應依促參法第四十四規定,設置甄審委員會,訂定或審定評審項目、評審時程、甄審標準、評定方法、投資契約書草案及審議本方案所規定之相關事項。

十四、申請與核准

民間機構應依地方輔導機關公告之期限屆滿前,備妥促參法第四十三條所定書件及其他公告規定資料,向地方輔導機關提出申請,地方輔導機關應召開甄審委員會議,評定最優申請人由地方輔導機關依促參法第四十五條之規定,與該民間機構簽訂投資契約。

民間機構為前項之申請,有未合本方案第六點之規定者,得暫准依籌備處名義為之。但應於評定為最優申請人後二個月內成立公司或取得其他法人資格,始得簽訂契約。

前項籌備處未於二個月內成立公司或取得其他法人,並與地方輔導機關簽訂契約者,則第一項所通過之甄審,失其效力。籌備處並不得以任何理由主張或要求簽訂契約或賠償。

十五、民間自行規劃申請參與

民間機構得依促參法第四十六條規定,擬具相關書件,向地方輔導機關提出自行規劃申請參與公共建設,地方輔導團機關依促參法第四十六條暨「主辦機關審核民間自行規畫申請參與公共建設注意事項」辦理審核及簽約相關事宜。

民間機構應於輔導機關核定投資計畫後四個月內,取得土地的所有權或使用權,並與輔導機關簽定投資契約,逾期未取得者,視同棄權。但不可歸責民間機構者,不在此限。

十六、公有土地出租及設定地上權租金優惠

公有土地提供民間機構使用,其租金之計收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公有土地出租及地上權租金優惠辦法」規定辦理。

十七、貸款協助

地方輔導機關得依促參法第三十條規定,洽請金融機構或特種基金提供民間機構中長期貸款。

十八、市場之新建、攤商之安置及處理方式

市場之新建,應就全部用地作整體規劃,供市場使用之容積不得少於該用地可建容積率之百分之二十五,並應設置於地面一樓及其相連之樓層。

民間機構於市場新建完成後,應提供全部攤位數之三分之一攤位,供地方輔導機關安置攤商之用。

地方輔導機關應完成之安置期限,由地方輔導機關與民間機構協議之,屆期未完成安置之空攤得由民間機構自行處理。

十九、地方輔導機關對攤商之安置

新建、整建或委託經營之市場,地方輔導機關對該市場攤商之安置,以原市場營業之攤商有優先承租權。

二十、攤商放棄安置之處理

經地方輔導機關安置之攤商,未能於受安置後一個月內開始營業,除有不可歸責之事由外,視同放棄安置,攤位由民間機構自行處理。

二十一、業種分區分類與面積

市場內販售之物品,得依物品屬性以分類分區規劃為原則。各分區域及攤位之面積,由民間機構視供需情形定之。

二十二、業種與型態之規範

市場內之業種與業態以零售型態及符合地方輔導機關之零售市場法規之規定規劃,但經地方輔導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二十三、市場攤位租金

民間機構得斟酌鄰地租金、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向承租攤商收取租金。

二十四、市場管理費用之收取

民間機構就管理需要,得向市場攤商收取管理費用,包括公共水電費、保全費用、保險費、清潔費、推廣促銷費、管理人事費、管理服務費等。

民間機構得於各別攤位裝置水電表,俾供攤商繳納水電費。

二十五、地方輔導機關應輔導協助事項及民間機構提出工作計畫期限

地方輔導機關應輔導及協助民間機構執行市場環境改善與衛生管理、攤商營運與教育訓練、推廣促銷活動及其他有益於市場興建營運之事項。

民間機構應於市場正式營運後,於每年度開始前三個月,依前項規定內容擬定工作計畫,報地方輔導機關備查。

二十六、市場環境改善與衛生管理

民間機構對振興市場之營運,應執行管理下列事項:

()公共區域(含走道)及設施之清潔、通暢及乾爽。

()照明設施及亮度之充足。

()排水與空氣之暢通。

()空間之綠美化。

()設置垃圾集中區及利於清運垃圾之器具。

()其他經地方輔導機關認為有益於提昇市場舒適購物環境之事項。

二十七、推廣促銷及社區中心機制

民間機構應於每年辦理市場形象或增進銷售之推廣活動。

輔導機關得於每年視預算編列情形,與民間機構合辦或協助,結合社區,辦理推廣促銷活動,提供社區中心服務與交流的機制。

二十八、消防安全設備及防護計畫

民間機構應依消防法等相關規定擬定及執行防護計畫,並設置消防安全設備,以維護公共安全。

二十九、管理公約及其生效

民間機構應訂定攤商管理公約,攤商應共同遵守之。

前項管理公約,除不得違反本方案或其他相關法令外,應經地方輔導機關核定後始生效力。

三十、案例觀摩及教育訓練

中央輔導機關為協助各地方輔導機關辦理民間參與市場興建營運,應每年辦理成功案例之全國性觀摩活動,並施以相關教育訓練。

三十一、補助項目與原則

市場新建應先評估是否具民間參與空間;如採用民間參與辦理者,經依促參法第二十九條規定經評定未具完全自償能力且無其他替代方案者,中央輔導機關得視預算編列情形酌予補助。

相關補助經費之程序、比例…等由中央輔導機關另訂之。

三十二、表揚獎勵

輔導機關得於每年定期辦理市場興建營運相關事項之績效評比,以獎勵或表揚民間機構、攤商或輔導機關之人員;並得依行政院鼓勵各機關積極辦理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方案,申請工作團隊獎金及參與「民間參與公共建設金擘獎」之評選。

三十三、施行日期

本方案經核定後施行。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