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 供學童使用之補習班屬供公眾使用建築物,所稱「學童」之範圍
歷史沿革
中華民國91年9月24日
內授營建管字第0910011347號
法規內文

 

主旨:有關供學童使用之補習班屬供公眾使用建築物,所稱「學童」之範圍,應否包括學齡前兒童、國小學童、或其他對象等乙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復台北市政府工務局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北市工建字第○九一五一八九五一○○號函及台中縣政府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工建字第○九一二三一四九三○○號函。
二、按補習班於實施都市計畫地區總樓地板面積在二百平方公尺以上;於非實施都市計畫地區總樓地板面積在五百平方公尺以上者;及供學童使用之補習班,均屬供公眾使用建築物,本部六十四年八月二十日內政部台內營字第六四二九一五號函及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內授營建管字第○九一○○八一六四八︱二號函(如附件)已有明文。非供學童使用且未達上開規模之補習班,則非屬供公眾使用建築物。至所稱「學童」之範圍,應包括學齡前兒童及國小學童。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