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 臺北市都市計畫道路開闢及用地徵收審查基準
歷史沿革
中華民國92年1月6日
府工新字第09201100400號
法規內文

 

訂定「臺北市都市計畫道路開闢及用地徵收審查基準」,並自九十二年二月一日起實施。

 

臺北市都市計畫道路開闢及用地徵收審查基準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使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都市計畫道路開闢暨用地徵收審查有所依據,特訂定本基準。

二、都市計畫道路之開闢,以未達都市計畫道路寬度,並以完整街廓為範圍。但因財源問題,無法以完整街廓設計施工,而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得以打通阻塞路段方式開闢:

()因少數建物、圍籬、圍牆、溝渠、墳墓或其他障礙物阻塞造成交通瓶頸者;且其阻塞路段,其長度未超過該街廓段都市計畫道路寬度之五倍或同一街廓全長四分之一者。

()不符合前款規定,但因地區發展、公共安全及交通需求等因素而有急迫開闢必要者。

三、符合前點但書規定情形之一者,其阻塞路段用地徵收範圍之劃定與分割,道路開闢機關應依相關法令規定及下列各款規定辦理:

()開闢範圍線與街廓線重疊者,得逕為分割,並以分割後以新地籍線作為用地徵收範圍(詳圖例一)。

()開闢範圍線未與街廓線重疊者,應先徵得土地所得有權人同意分割後,代為向本府地政處測量大隊申請分割,免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零九條規定繳交複丈費,並以分割後以新地籍線作為用地徵收範圍(詳圖例二)。

()土地所有權人不同意依前款款規定辦理分割時,應以原地籍線為徵收範圍(詳圖例三)。

四、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依前點第二款規定辦理者,本府得考慮優先編列預算辦理徵收及開闢。

五、已達都市計畫道路寬度,如因排水設施未臻完善,確有施工改善必要者,經提「臺北市政府公共工程徵收現有道路土地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後,得準用基規定辦理。

六、都市計畫道路屬建築法規或民法規定已留設或退縮之道路用地,不適用本基準之規定。

附件
圖例一.doc
圖例二.doc
圖例三.do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