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 臺北市所屬機關學校興建公共工程時報府核發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簡化作業
歷史沿革
中華民國88年6月14日
府財四字8803602500號
法規內文

 

主旨:有關本府所屬機關學校經管市有公用土地及使用已撥用之國、省、縣有土地,興建公共工程時報府核發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乙案,經檢討簡化作業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本案前以六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府財四字第一○三一○號函要求市屬各機關學校經管市有公用土地,如有新建、增建、改建、重建,須先經本府核發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後,方可申請建築執照。復以七十年二月十六日 府財四字第六二七七號函規定本府所屬各機關學校使用已撥用之國、省、縣有土地興建公共工程,亦須依前開函規定,報由本府核發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後,方可申請建築執照。
二、前開規定實施後,常因各機關學校興辦工程時限緊迫、土地使用權同意書逾期、同一工程如須分別申請建造、雜項執照,須重複核發兩張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等因素,使申請建築執照程序益趨繁瑣,造成不便,經考量實際作業困擾及財產管理現況,並參酌國、省有土地均由管理機關逕依法申請建築執照之作法,檢討簡化作業如下:
(一)本府所屬機關學校經管市有公用土地及撥用國、省、縣有自行土地興建公共工程時,依建築法令規定由各該機關學校本於管理機關權責檢附土地登記謄本等土地權利證明文件申請建築執照,無須再報府核發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又使用之土地係屬本府其他機關經管之土地時,由土地管理機關依內政部核定表格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始得使用。惟工程完工驗收後,應注意確實辦理財產列帳事宜。
(二)至市有土地提供非本府所屬機關學校之他人建築使用,係屬處分行為,土地管理機關應確實依土地法第二十五條、獎勵民間投資、聯合開發或財產管理等相關法令規定暨程序辦理後,始得依前開表格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三)又內政部六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台內營字第六九六二一四號函釋:「建築法第三十條所稱「土地權利證明文件」,係指起造人取得土地提供建築使用之一切權利文件。如建築使用自有土地之所有權狀,使用他人建築之同意書、契約書均屬之。」如有符合上開規定之文件,土地管理機關得免再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三、抄附內政部六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台內營字第六九六二一四號函乙份。
四、本案自刊登公報日起施行,本府六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府財四字第一○三一○號函暨七十年二月十六日 府財四字第六二七七號函同時停止適用。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