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 「臺北市社區參與實施辦法」第十八條執行疑義
歷史沿革
中華民國89年9月27日
北市法二字第892073100號
法規內文

 

主旨:有關臺北市社區參與實施辦法第十八條執行疑義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局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北市都二字第八九二二一八一二○○號函。

二、有關「臺北市社區參與實施辦法」第十八條規定:「於八十八年七月五日修正發布「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附條件允許使用之核准基準表」規定應辦理社區參與之後,始提出申請核准設置使用之案件,於本辦法實施後,其處理程序尚未終結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橫酌情形是否適用本辦法之規定。」其中所謂「其處理程序尚未終結者」如何認定乙節,係以先考慮個別事業類型,總體觀察各事業申請之程序階段,如有規定需辦,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辦理社區參與;對於以申請建築物變更使用執照之掛件日、取得建築物變更使用執照日、公司登記申請日或營利事業登記日之階段來說,仍需參酌實際個案,總體觀察其事業申請之程序階段,依前開解釋精神,於第一階段完成前辦理社區參與。

三、又本會已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召開「研商「臺北市政府辦理社區參與辦法」第十八條適用疑義」之會議,關於該條適用疑義之解釋,敬請參酌該次會議記錄(附件一)辦理。

 

研商「臺北市政府辦理社區參與實施辦法」第十八條適用

六、會議結論:

()八十八年七月五日修正發布「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附條件允許使用之核准基準表」規定應辦理社區參與之後,始提出申請核准設置使用之案件,於本辦法實施後,其處理程序尚未終結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衡酌情形是否適用本辦法之規定。」其中所謂「其處理程序尚未終結者」,係先考慮個別事業類型,總體觀察各事業申請之程序階段,如有規定需辦理社區參與者,則須於整體申請程序之第一階段結束前,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辦理社區參與;例如以加油站設置之申請程序為例,總體觀察可將其申請程序分為四階段,分別為土地用地許可→籌設許可→建照、使照許可→經營許可執照,此時則應於第一階段(土地用地許可時),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建設局)申請辦理社區參與。若整體觀察其事業申請程序有二階段,則亦須於第一階段辦理社區參與。

()而對於過去案件,原則上如其已取得土地用地許可(在其程序有土地使用許可之情形)或已完成建造使用執照之變更(在毋須單獨取得土地使用許可,而直接辦理使用執照變更之情形),亦即完成第一階段者,當可不用辦理社區參與,因第一階段程序已完成,惟對於例外個案來說,其雖已取得土地用地許可,但於許可處分書上如有附條件「需辦理社區參與」者,則仍須辦理社區參與。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