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 「已掛號申請建造執照,審查期間都市計畫變更後,始申請都市設計及土地開發許可審議,該建造執照申請案可否適用原申請建造執照掛號時之建築及都市計畫相關法令疑義案」
歷史沿革
中華民國97年1月28日
營署建管字第0972901854號
法規內文

六、結論:

(一) 按建築法第35條規定:?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對於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案件,認為不合本法規定或基於本法所發布之命令或妨礙當地都市計畫或區域計畫有關規定者,應將其不合條款之處,詳為列舉,依第33條所規定之期限,一次通知起造人,令其改正。?依上開建築法規定,主管建築機關於審查建築許可申請案件時,除應審酌是否符合建築法令相關規定外,亦應就該申請案件是否符合都市計畫法、區域計畫法相關規定一併審酌,如有不合,應令其改正後始得核發建築執照,且對於都市計畫法令規定須辦理都市設計審議者,亦須取得都市設計許可後,始得核發建造執照,該都市設計審議通過亦係建造執照審查核發之要件之一,是已掛號申請建造執照案件,在處理程序未終結前,如建築法令、都市計畫法令有變更時,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所規定?從新從優?原則之適用。

(二) 查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本案己掛號申請建造執照案件,其申請建築時所依據之都市計畫法令,於處理程序終結前有變更者,雖於變更後始申請都市設計審議,惟其申請建築時所依據之都市計畫法令較有利於當事人者,依前揭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如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仍得適用申請建造執照行為時之都市計畫法令相關規定。

七、散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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