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 臺北市「研商訂定建築工程合理工程期限」會議記錄
歷史沿革
中華民國85年12月20日
工建字第129931號
法規內文

結論:

一、建築工程期限應依建築法及臺北市建築管理規則之規定,及本府八十三年一月六日(83)府工建字第八三○○○○○五號函辦理。

二、前述八十三年府函說明一「如因規模、構造、工程困難或其他特殊情形,得申請本府主管機關酌予增加建築期限」乙節,依左列原則辦理。

()地下層每層樓地板面積超過三○○○㎡以上者,每超過一○○○㎡增加工期一個月。

()地下層開挖安全措施採連續壁工程,基樁工程或地岩錨工程者,均得各增加工期三個月。

()採大跨距(超過十五公尺以上)設計者,每層增加工期二個月。

()特殊用途致樓層高度超過六公尺以上者,該層增加工期二個月,高度超過十公尺以上者,該層得增加工期三個月;並與第健會()項擇一適用。

()依「臺北市利用空地申請設置臨時路外停車場要點」申請之立體停車塔,工程期限為一年。

()山坡地整地工程整地面積超過三○○○㎡者,得比照第()項辦理。

()如仍有其他特殊情形,得由設計人或承造人檢具說明資料送請左列團體之一審查後,本局得依該審查意見酌予增加工期:

甲、臺北市建築師公會。

乙、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

丙、臺灣區營造工程工業同業公會。

丁、臺北市結構技師公會。

散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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