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 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辦法
歷史沿革
中華民國92年8月14日
台內營字第09200882824號
法規內文

 

第 一 條 本辦法依都市計畫法第五十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以下簡稱公共設施保留地)除中央、直轄市、縣(市)政府擬有開闢計畫及經費預算,並經核定發布實施者外,土地所有權人得依本辦法自行或提供他人申請作臨時建築之使用。
第 三 條 本辦法所稱臨時建築權利人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承租人或使用人依本辦法申請為臨時建築而有使用權利之人。
第 四 條 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不得妨礙既成巷路之通行,鄰近之土地使用分區及其他法令規定之禁止或限制建築事項,並以左列建築使用為限:
一、臨時建築權利人之自用住宅。
二、菇寮、花棚、養魚池及其他供農業使用之建築物。
三、小型游泳池、運動設施及其他供社區遊憩使用之建築物。
四、幼稚園、托兒所、簡易汽車駕駛訓練場。
五、臨時攤販集中場。
六、停車場及其他交通服務設施使用之建築物。
七、其他依都市計畫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得使用之建築物。
 前項建築使用細目、建蔽率及最大建築面積限制,由直轄市、縣 (市) 政府依當地情形及公共設施興闢計畫訂定之。
第 五 條 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之構造以木構造、磚造、鋼構造及冷軋型鋼構造等之地面上一層建築物為限,簷高不得超過三.五公尺。但前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六款之臨時建築以木構造、鋼構造及冷軋型鋼構造建造之簷高在不超過十公尺,且經直轄市、縣(市)政府依當地都市計畫發展情形及建築結構安全核可者,其簷高不在此限。
第 六 條 臨時建築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與二公尺以上既成巷道相連接。其連接部份之最小寬度應在二公尺以上,未連接既成巷道者,應自設通路,其自設通路之寬度不得小於左列標準:
一、長度在未滿十公尺者為二公尺。
二、長度在十公尺以上未滿二十公尺者為三公尺。
三、長度逾二十公尺者為五公尺。
 前項自設通路、應以都市計畫道路邊界為起點計算,其土地不得計入建築基地面積。
第 七 條 在公共設施道路及綠地保留地上,申請臨時建築者,限於計畫寬度在十五公尺寬以上,並應於其兩側各保留四公尺寬之通路。
第 八 條 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須具備申請書,土地登記簿謄本或土地使用同意書或土地租賃契約,工程圖樣及說明書向直轄市、縣 (市) 主管建築機關申領臨時建築許可證後始得為之。
第 九 條 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之施工管理,應依建築法有關規定辦理。
第 十 條 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工程完竣後,應由起造人會同承造人申請臨時建築物使用許可證,並得憑以申請接水按電。
第 十一 條  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之權利人,應依都市計畫法第五十條第二項規定,於接獲地方政府開闢公共設施通知限期拆除時,負有自行無條件拆除之義務,逾期不拆者,由地方政府強制拆除之;其所需僱工拆除費用,由臨時建築權利人負擔。
第 十二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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