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 研商「修正都市計畫法第27條第1項第3、4款之申請變更程序及認定核准機關事宜」會議紀錄案
歷史沿革
中華民國93年1月7日內授營都字第09200091111號
法規內文

 

主旨:檢送本部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研商「修正都市計畫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四款之申請變更程序及認定核准機關事宜會議」紀錄,請查照。

說明:

壹、研商配合台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第四條第五項暨行政院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台八十八內二五三五五號令規定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都市計畫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原規定省興建重大設施,已調整為縣(市)興建重大設施,有關『為配合縣(市)興建重大設施』之認定標準、核准機關及申請變更程序等相關事宜」會議紀錄。

陸、決議:

()按本部七十四年九月十九日台內營字第三二八四七七號函規定之都市計畫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四款之申請變更程序及認定核准機關,如為配合省、市興建重大設施者,係由省、市政府逕予認定,故本案配合台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第四條第五項暨行政院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台八十八內二五三五五號令規定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都市計畫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原規定省興建重大設施,已調整為縣(市)興建重大設施,其認定核准機關依上開本部函規定之意旨,原則上由縣(市)政府以認定,惟為維護都市計畫之整體性與安定性,該款所稱「為配合省、市興建重大設施者」係以以下列規定者為限:

1、已列入地方政府施政方針、施政計畫之重大設施計畫者。

2、已編列預算達政府採購法規定之查核金額以上之地方重大設施計畫者。

3、報經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補助二分之一以上經費興建重大設施計畫者。

4、其他符合都市計畫相關法令或審議規範規定,得依都市計畫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辦理都市計畫變更者。

()縣(市)政府暨所屬有關機關申報依都市計畫申請都市計畫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四款之申請變更程序及認定核准機關,除符合前開「為配合縣(市)興建重大設施」之規定,得當地縣(市)政府逕予認定外,其餘仍依本部七十四年九月十九日台內營字第三二八四七七號函規定辦理。

()為簡化申請個案變更都市計畫作業流程,提昇行政效率,與會各單位如另有補充意見者,請於會後二週內研提具體意見過署,俾供本部另案檢討研究修正前開部函規定或研訂相關申請個案變更都市計畫作業要點之參考。

柒、散會:(中午十二時)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