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 臺北市競選廣告物管理自治條例
歷史沿革
中華民國91年9月10日
府法三字第09108095300號
法規內文

主旨:制定「臺北市競選廣告物管理自治條例」乙案,業經本府於九十一年九月六日以府法三字第○九一○八○九○八○○號令公布施行,敬請查照。

說明:

一、本案業經行政院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院臺內字第○九一○○三九六七八號函准予核定。

二、檢送「臺北市競選廣告物管理自治條例」乙份。

第 一 條 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為維護本市於總統副總統選舉、公職人員選舉競選活動前置期間之市容景觀、公共安全、交通秩序,特訂定本自治條例。

第 二 條 競選廣告物之管理,依本自治條例之規定,本自治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規之規定。

第 三 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競選廣告物,指總統副總統選舉、公職人員選舉競選活動前置期間,為政黨及有意參選或支持參選之個人、團體建立形象、獲取認同、爭取選票,而登載以下各款任三款以上,並設置於本市公共設施、附著於建築物、樹立於私有空地或法定空地上及遊動車輛之廣告物:

一、姓名。

二、參選人號次。

三、參選人圖像。

四、競選項目或活動名稱。

五、標語或標記。

前項範圍以外之廣告物,依廣告物管理有關規定辦理。

第 四 條 樹立廣告、招牌廣告符合下列情形者,於申請准予核備後即得設置:

一、構造非屬竹鷹架或其構造屬於竹鷹架而附著於建築物者。

二、未封閉或堵塞建築技術規則規定設置之避難逃生設備者。

三、空地上之樹立廣告物高度在六公尺以下,且其最大水平投影面積在三平方公尺以下者。

四、屋頂上之樹立廣告高度在六公尺以下者。

五、汽球廣告高度在一百公尺以下者。

前項核備,應依第五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第一項競選廣告物之設置涉及土地或建築物私權者,由申請人自行負責處理。

第 五 條 前條第一項以外之競選廣告物設置之申請,由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以下簡稱建管處)受理,並轉請市政府各權責機關於三日內審查完竣,合於規定者,由市政府各權責機關依法許可。

前項許可,應載明競選廣告物之清除期間及逾期未清除者,將視為廢棄物,並予強制拆除之意旨。

第一項申請,應檢附申請書、候選人基本資料及廣告物內容、規格、位置、材料。

第 六 條 競選廣告物應依第四條規定申請核備或依前條規定申請許可後,始得設置;其核備、許可設置期間,法定選舉除里長選舉為選舉投票日前一個月外,其餘為選舉投票日前二個月。

競選廣告物之清除,除設置於公共設施者,設置人應於核備、許可屆滿日或選舉投票日次日內自行清除完畢外,其餘應於核備、許可期間屆滿或選舉投票日後七日內自行清除完畢。

第 七 條 市政府設取締違規競選廣告物執行小組,處理違規競選廣告物之查報及取締;其成員由市政府工務局邀集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市政府交通局、市政府警察局及區公所等組成之。

第 八 條 市政府設競選廣告物處理委員會,處理競選廣告物設置申訴或爭議事件;其成員由市政府工務局邀集學者專家及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市政府交通局、市政府警察局等組成之。

第 九 條 競選廣告物得於法定競選活動期間設置於本市公共設施上;其設置之位置,由市政府民政局邀集相關權責單位研商指定,並於法定選舉投票日三個月前公布。

前項競選廣告物各候選人得設置之數量及設施安全規定,由市政府民政局邀集相關權責單位訂定之。

第一項之競選廣告物以插設、張掛之旗幟或布條為限。

第 十 條 競選活動前置期間之遊動廣告車,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競選廣告物設置不得影響行車安全、行車視線或妨礙車門之開啟。

二、競選廣告物以張貼、漆繪設置於車身者,得免申請許可。

三、競選廣告物以附加框架或加設布條、旗幟方式設立,於許可設置期間,得由本市監理處拍照列管。

前項競選廣告物如設置於公車車廂外者,應依臺北市公共汽車設置車廂外廣告物相關規定申請設置許可,並以張貼、漆繪為限,不得加掛任何物品、變更車身原有結構或妨礙安全門之開啟。

第 十一 條 政黨或參選人違反本自治條例規定設置競選廣告物,市政府得上網或以其他方式發布其相關資料。

依前項規定發布之資料,如有錯誤,市政府應依職權或依被公布者之申請,立即查明並於二日內更正之。

第 十二 條 競選廣告物設置人對競選廣告物負有安全維護及管理之責;如有危害公共安全或侵害他人權益,應依法負其責任。

第 十三 條 競選廣告物違反本自治條例第六條、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者,處設置人、使用人或設置處所所有人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連續處罰至改善為止。

未經核備、許可或不符規定之競選廣告物,市政府為防止危害之發生或避免急迫危險而有即時處置之必要時,得依行政執行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即時強制拆除。

競選廣告物不符規定或逾核備、許可設置期間而未依規定期限清除者,得依行政執行法規定強制執行。

第 十四 條 政黨初選競選廣告物之定義、設置、管理及取締,準用本自治條例之規定。但不得設置於公共設施上,且核備、許可設置期間為各該政黨初選投票日前一個月。

第 十五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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