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旨:關於建築法第三十條規定乙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復本部營建署案陳貴局八十六年四月廿九日北市工建第八六三○四一八○○號函。
二、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廿九條之規定,係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進行程序及表決權之計算,所得文件為會議紀錄,其用途及性質與建築法第卅條所定土地權利證明文件不同,應不得相互取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