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 修正「臺北市廣告物暫行管理規則」第16條條文
歷史沿革
中華民國97年6月6日
府法三字第09731374300號
法規內文

修正臺北市廣告物暫行管理規則第十六條條文 

第 十六 條 車輛設置遊動廣告應以遊動宣傳為目的,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廣告物設置,以張貼、漆繪為原則,不得附加框架、設置於玻璃窗上(含內外)、影響行車安全及視線、加掛物品妨礙安全門開啟或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四十二條加漆標識規定。但大客車得依主管機關之規定,於兩旁車窗玻璃上以可透視色紙或隔熱紙方式設置廣告物。

二、自用車輛車身廣告內容應為車輛所有人之廣告。

計程車設置遊動廣告,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辦理。

第一項廣告物之設置形式、內容、方式、位置、費用及申請許可程序,由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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