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 修正「臺北市廣告物暫行管理規則」第3條、第5條、第11條、第54條、第56條條文
歷史沿革
中華民國95年7月19日修正
府法三字第09531815300號令
法規內文

修正「臺北市廣告物暫行管理規則」第3條、第5條、第11條、第54條、第56條條文

第 三 條 本規則所稱廣告物,其種類如下:

一、招牌廣告:指釘定於建築物牆面上之壁面帆布或市招等廣告。

二、樹立廣告:指於建築物屋頂、法定空地或公、私有空地設置之廣告牌(塔)及充氣式廣告。

三、電子展示廣告:指電視牆及電腦顯示板或其他類似廣告。

四、張貼廣告:指未加任何框架,直接以懸掛、黏貼、彩繪、噴漆或其他方式固著於地面、建築物或其他地上物之各種旗幟、布條、帆布、傳單、海報、紙張或其他材質之廣告。

五、插設旗幟廣告:指插設於安全島,綠地之各種旗幟廣告。

六、公車站牌及候車亭廣告:指於公車站牌或候車亭上黏貼或設置之廣告。

七、遊動廣告:指於車或船等交通工具設置之廣告。

八、其他廣告:指前述七款以外之廣告物。

第 五 條 廣告物之管理,其主管機關如下:

一、招牌廣告、樹立廣告及電子展示廣告: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主管建築機關。

二、張貼廣告:廣告物上緣距地面三公尺以下者為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超過三公尺者為市政府主管建築機關。

三、插設旗幟廣告:市政府工務局。

四、公車站牌及候車亭廣告、遊動廣告:市政府交通局。

五、其他廣告: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無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不能認定者,為市政府工務局。

第 十一 條 張貼廣告設置於自宅或自己管理場所之牆面、圍牆或門前,其長度未超過店面二廊柱間長度;或無店面情形,其長度在三公尺以下,寬度在一公尺以下,供該場所使用目的之廣告使用,且在一樓以下設置未遮蔽窗戶及其他逃生出口者,免經主管機關審查許可。

張貼廣告不得遮蔽建築物依規定留設之逃生出口。其上緣距地面在三公尺以上,且設置於建築物面臨道路之外牆面者,面積不得大於該牆面總面積二分之一;其設置於非面臨道路之外牆面者,面積不得大於該牆面總面積三分之一。

張貼廣告應維持其整潔美觀及完整,不得有破損、髒亂或妨礙市容。

張貼廣告及張貼廣告板(欄)之申請許可、管理及收費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五十四條 廣告物違反第六條、第十一條至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或第五項第二款、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五條、第三十一條至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至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規定者,得令申請人、設置人、使用人或設置處所所有權人,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

第五十六條 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未申請審查許可擅自設置者,依建築法第九十五條之三規定處罰、拆除。

未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四條規定於期限內改善或補辦手續,並有危害公共安全、交通秩序、都市景觀、消防逃生或違反其他法令規定者,主管機關得依法強制拆除。

前二項拆除包括將廣告物拆毀及清運至廢棄物處理場所,其收費基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