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 有關86.6.10.營署建字第57419號函檢送「研商招牌廣告、樹立廣告管理相關事宜」會議紀錄六討論事項之案由一決議第二點適用疑義
歷史沿革
中華民國89年11月21日
台89內營字第8985003號
法規內文

主旨:有關八十六年六月十日營署建字第五七四一九號函檢送「研商招牌廣告、樹立廣告管理相關事宜」會議記錄六討論事項之案由一決議第二點適用疑義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局八十九年八月八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九三二○三○八○○號。

二、按「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之廣告牌(塔)、電腦顯示板、電視牆、綵坊、牌樓、電動燈光屬建築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之雜項工作物,其規模達下列標準者,應依建築法規定申請雜項執照……」、「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為廣告物管理辦法第十一條第二項及建築法第四條所明定,又「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本法條第一項所稱『處分』,包括買賣、交換、共有土地上建築房屋及共有物之拆除等法律上之處分及事實上之處分……」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及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執行要點第二點前段亦有明定。故於建築物屋頂層設置上開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時,應申請雜項執照者,已涉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應依規定辦理。故本部營建署首揭函檢送之會議紀錄六討論事項案由一決議第二點:「……或二分之一以上所有權人使用同意證明文件」修正為:「……或所有權人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同意使用證明文件」。至尚無須申請雜項執照者,為便於認定廣告物設置之申請案件,受理申請時標準之認定,本部八十六年七月九日台(八十六)內營字第八六七三二○九號函(附件)亦有明定。請依照辦理。

三、另有關已依法完成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之公寓大廈,其廣告物設置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惟招牌廣告是否仍應取得該廣告物設置樓層該層該戶之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屋頂樹立廣告應否取得屋頂住戶同意;空地樹立廣告是否經一樓住戶同意乙節,依廣告物管理辦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須檢同設置處所之所有權或使用權證明文件。請依前揭條項規定辦理。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