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 研商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管理相關事宜會議紀錄
歷史沿革
中華民國86年6月10日
營署建字第57419號
法規內文

第一案:

案由:應申請雜項執照之招牌廣告、樹立廣告,其申請雜項執照時,得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八條及第二十九條規定,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辦理,免檢附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書?

決議:依廣告物管理辦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應申請雜項執照者,所應檢具所有權人同意證明文件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設置處所屬管理組織經報備有案之公寓大廈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公佈施行後領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者,應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八條及第二十九條規定,檢具區分所權人會議同意之決議或其他同意證明文件向主管建築機關申請。

二、設置處所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公佈施行前領得建照執照且管理組織尚未報備者,於建築物屋頂層設置樹立廣告者,應檢具設置處所現有管理組織同意之決議或二分之一以上所有權人使用同意證明文件提出申請;設置於建築物外牆之招牌廣告,應檢具申請設置樓層之所有權人同意書後,據以申請。

第二案:

案由:設置於屋頂之樹立廣告,其面積及高度得否不受屋頂突出物規定之限制?

決議:設置於屋頂之樹立廣告其高度及面積限制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樹立廣告高於屋面不得逾九公尺。

二、設置於屋頂之樹立廣告與建築物屋頂突出物水平投影面積之和,不得超過建築面積之四分之一,且不得佔用建築物之屋頂避難平台。

三、前二項規定,省、市主管建築機關認有另訂必要者,得於廣告物管理細則中另訂之。

第三案:

案由:應申請雜項執照之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得否免由建築師設計、監造及營造業承造?

決議:

一、依廣告物管理辦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應申請雜項執照之廣告物得免由營造業承造。但高度超過六公尺、主要結構造價超過新台幣五十萬元且結構體重量超過二公噸者;應由建築師設計、監造。

二、前項規定,省、市主管建築機關認有另訂必要者,得於廣告物管細則中另訂之。

三、有關廣告物主要結構造價標準由省、市廣告工程商業公會另行訂定,並報請省、市主管建築機關備查。

第四案:

案由:有關免申請雜項執照之招牌廣告、樹立廣告委託民間專業團體審查案。

決議:

一、受委託辦理免申請雜項執照之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申請許可審查業務之民間專業團體,應組設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審議小組辦理相關審查業務。

二、審議小組設召集人一名、委員數人、由左列代表組成:

()大專相關科系具有講師以上資格者一人以上。

()當地建築師公會或辦事處代表具有開業建築師資格者二人。

()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代表一人。

()受委託單位推薦之資深廣告專家四至六人。

第五案:

案由:八十七年度廣告物管理執行計畫草案提請討論。

決議:

一、各縣市請依「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示範區執行計畫應包含之基本內容」(如附件)所列格式於86.6.30.前將各縣市示範區計畫報部,俾利審核補助。至苗栗縣、台中縣、台中市、彰化縣、嘉義市、台南縣、澎湖縣、花蓮縣政府等已函送示範區執行計畫者,亦請依上揭原則重新修正後儘速送部。

二、為有效落實本計畫、請臺灣省政府成立專責督導小組,並將督導執行計畫於86.6.30.併案報部。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