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 「有關公寓大廈第25條第2項規定之行為,現任管委會遲未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現由區分所有權人依公告,互推一人為召集會議,經區分所有權人連署同意後,是否可不受限公寓大廈管理第25條第2項規定現任管委會為必然召集人」乙案
歷史沿革
中華民國97年4月16日
內授營建管字第0970063004號
法規內文

主旨:有關公寓大廈具有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主任委員、管理委員會遲未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可否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召開之疑義乙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府9747日府都建字第09766876000號函。

 二、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二十八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日起,視同解任。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第25條第3項所明定,又按「...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皆得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為本部95424日內授營建管字第0950802206號函(如附件)說明二所明釋,故區分所有權人依條例第25條第2項第2款規定請求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當依同條例第25條第3項規定,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始得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

 三、至於上開會議召開之合理期限,在符合條例第30條規定下,得於書面請求內載明,避免召集人延宕開會,且召集人違反條例第25條所定召集義務時,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條例第47條第1款規定處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職務;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得連續處罰,上開本部95424日內授營建管字第0950802206號函說明三已有明釋。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