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 同一層的獎勵停車位所有權人,是否屬於數人共有一專有部分者,而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僅能推派一人代表行使表決權疑義
歷史沿革
中華民國89年7月25日
89營署建字第23133號
法規內文

主旨:關於同一層的獎勵停車位所有權人,是否屬於數人共有一專有部分者,而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僅能推派一人代表行使表決權疑義乙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局八十九年六月五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九三一三八三五○○號函暨依本部地政司八十九年七月四日八十九地司〈七〉發字第八九○一七○一號函辦理。

二、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明定,專有部分係指公寓大廈之全部或一部分,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且為區分所有之標的者。又各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有一表決權。數人共有一專有部分者,該表決權應推由一人行使,為同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二項所明定。另申請不動產登記之權利主體,依法應具有權利能力,如民法規定之自然人與法人,或其他依法令規定者,始得為登記之權利主體;查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三條規定檢附相關文件辦理。又有關依法自行增設或獎勵增設供公眾使用之停車空間,由當事人合意,倘非屬共同使用部分,並編列有門牌、領有戶政機關核發之地下室證明書、或領有地下室所在地址證明者,得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三條(修正後第七十六條)規定申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至增設停車空間之確切範圍,依使用執照所附竣工平面圖上標示位置為準,為本部八十三年五月十三日台(八三)內地字第八三七五三一七號函所明定。是本案仍請視個案停車位區分所有權登記情形,依上開規定認定核處,如仍有疑義,請研提個案辦理情形到署研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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