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 「民眾依「政府資訊公開法」向政府機關申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資料時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可否代表拒絕提供資料予申請人閱覽複製之疑義」乙案
歷史沿革
中華民國97年3月10日
內授營建管字第0970801762號
法規內文

主旨:關於民眾依「政府資訊公開法」向政府機關申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資料時,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可否代表拒絕提供資料予申請人閱覽複製之疑義乙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復本部營建署案陳貴局9721日高市工務建字第0970002330號函。

 二、按「管理委員會: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第3條第9款及第3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本部90817日台90內營字第9085020號函釋(略以):「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相關規定成立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雖有當事人能力,惟其性質相當於非法人團體,...」,故依據上開條例成立之管理委員會,具有當事人能力,其性質相當於非法人團體,合先敘明。

 三、另「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前項政府資訊涉及特定個人、法人或團體之權益者,應先以書面通知該特定個人、法人或團體於十日內表示意見。但該特定個人、法人或團體已表示同意公開或提供者,不在此限。』係認人民雖有知的權利,於具備一定要件時,得向政府機關申請提供政府資訊。惟該資訊之內容可能涉及特定個人、法人或團體之權益,如隱私或營業秘密、職業秘密等,基於利益衡量原則,應給予該利害關係人表示意見之機會,爰明定書面通知之義務(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2條立法理由參照)。又上開規定將『個人、法人或團體』並列,其所謂『團體』,應指非法人團體而言。」為法務部9734日法律字第0970007161號函所明示(如附件)。故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相關規定成立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非法人團體,應屬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2條第2項規定所稱之「團體」,得就政府機關受理民眾申請政府資訊涉及該團體權益時表示意見。另該「個人、法人或團體」雖表示拒絕提供閱覽複製,惟政府機關並不受該意思表示之拘束,仍應審酌是否具有該法第18條規定應限制或不予提供之情形而定。

附件
Doc1.do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