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 住戶於二樓露台裝設落地門及於一樓平台裝設落地窗是否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歷史沿革
中華民國90年3月19日
90營署建管字第014643號
法規內文

主旨:有關住戶於二樓露台(三樓陽台下)裝設鋁製落地門及於一樓平台(專有部分)裝設鋁製落地窗是否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八條或第十五條規定疑義乙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處九十年三月二日北市工建寓字第九○六一八五三六○○號函。

二、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條第十七款明訂露臺係指直上方無任何頂遮蓋物之平臺;陽臺係指直上方有遮蓋物者。查建築法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相關法規並未另就「平臺」予以定義,惟「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上註明為平臺或陽臺者,得以附屬建物登記。」為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十一點之二所定,合先陳明。

三、另按「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臺及防空避難室,非依法令規定並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不得有變更構造、顏色、使用目的、設置廣告物或其他類似之行為」、「住戶應依使用執照所載用途及規約使用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不得擅自變更」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八條及第十五條業已分別明定,另按公寓大廈一樓外牆鐵捲門內側,加設玻璃門窗,如該門窗係位於專有部分範圍內,且未有妨害或變更或破壞主要構造,應非屬前開條例第八條規定之變更外牆面行為,無需經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前經本部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台(八六)內營字第八六○五○九八號函示有案。本案住戶於二樓露台(三樓陽台下)裝設鋁製落地門及於一樓平台(專有部分)裝設鋁製落地窗是否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八條或第十五條規定,請逕依前開規定本於職權認定辦理。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