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旨:關於起造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提撥之公共基金,於移交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時,其所產生之利息是否併同移交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會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八九子民二字第○九○二號函。
二、按公共基金於起造人移交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時,應將原帳戶結清另開新存戶移交。為本署八十五年六月十三日(八十五)營署字第五八四三○號函(附件)所明示。是有關起造人所提撥之公共基金及其所產生之利息,應併同移交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