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 關於起造人於申請建造執照時檢附之規約草約,其內容涉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於承受人簽署同意後,如違反時可否依同條例第4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處罰之疑義
歷史沿革
中華民國97年2月4日
內授營建管字第0970800780號
法規內文

主旨:關於起造人於申請建造執照時檢附之規約草約,其內容涉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於承受人簽署同意後,如違反時可否依同條例第4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處罰之疑義乙案,請查照。說明:

 一、依據李少棠君97117日函(如附件)辦理。

 二、按「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臺及不屬專有部分之防空避難設備,其變更構造、顏色、設置廣告物、鐵鋁窗或其他類似之行為,除應依法令規定辦理外,該公寓大廈規約另有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有決議,經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完成報備有案者,應受該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限制。」、「公寓大廈之起造人於申請建造執照時,應檢附專有部分、共用部分、約定專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標示之詳細圖說及規約草約。於設計變更時亦同。」、「前項規約草約經承受人簽署同意後,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訂定規約前,視為規約。」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第8條第1項及第5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上開「規約草約」對於條例第8條第1項所稱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臺及不屬專有部分之防空避難設備,其變更構造、顏色、設置廣告物、鐵鋁窗或其他類似行為之限制,起造人於申請建造執照時,如已向直轄市、縣(市)政府提出,其經承受人簽署同意後,於起造人召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訂定規約前,依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視為規約,住戶當遵守之。惟住戶違反時,依條例第8條規定,該規約草約尚須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完成報備,並經其制止而不遵從後,始得以違反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條例第4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處罰。

 三、至於公寓大廈尚未召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前,依條例第28條第3項規定,起造人為公寓大廈之管理負責人,故起造人得依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將承受人簽署同意後之規約草約,視為規約,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完成報備。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