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執行疑義案
歷史沿革
中華民國93年6月17日
台內營字第0930084423號
法規內文

主旨:有關函詢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執行疑義乙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復本部營建署案陳貴府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府工宅字第○九二○一八三三二四號函暨九十三年四月七日府工管字第○九三○○五四二三九號函。

二、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二八○號及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八三七號判決係針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修正前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所為之判決,乃就個案事實所為認定,合先敘明。

三、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六條(以下簡稱本條文)第二項規定,住戶不得於私設通路、防火間隔、防火巷弄、開放空間、退縮空地、樓梯間、共同走廊、防空避難設備等處所堆置雜物、設置柵欄、門扇或營業使用,或違規設置廣告物或私設路障及停車位侵占巷道妨礙出入。住戶違反前開規定時,依同條第五項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或按規約處理,經制止而不遵從者,得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查前條項之規定,雖以違反特定作為義務之行為為規範對象,然本項規定之違法行為態樣與第八條之規定不盡相同。

四、又按本條文第二項主法意旨及規範目的,係為維護公共安全之目的,明定住戶不得於私設通路、防火間隔、防火巷弄、開放空間、退縮空地、樓梯間、共同走廊、防空避難設備等處所堆置雜物、設置柵欄、門扇或營業使用,或違規設置廣告物或私設路障及停車位侵占巷道妨礙出入,以免妨礙逃生避難。查條例尚無「興建人且興建中」之有關規定。是所詢本條文第二項有無須適用前述判決所揭示「興建人且興建中並經營管理委員會制止無效」之判斷標準乙節,則係以違反本條文第二項規定之行為是否影響妨礙逃生避難之原則下,對違法住戶予以處理。

五、有關本條文第二項或第三項制止之程序,經查本部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台內營字第○九三○○○五四四二號函示有案(諒達),併於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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