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 捐贈公務機關且辦妥登記為台北市之房屋,並做為供民眾租用之公共活動空間場所,是否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繳交管理費
歷史沿革
中華民國89年5月4日
營署建字第11829號
法規內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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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復貴局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九三○八一一八○○號。

二、關於函詢捐贈公務機關且辦妥登記為「臺北市」之房屋,並做為供民眾租用之公共活動空間場所,是否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繳交管理費及管理費用起算日疑義案,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負擔,另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管理、維護費用之特別約定,非經載明於規約者,不生效力。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及其施行細則第二條第四款業有明定,本案仍請依照前揭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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