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公布後取得建造執照且於該條例施行細則發布前取得使用執照案,其公共基金提撥方式
歷史沿革
中華民國88年9月8日
台88內營字第8874490號
法規內文

主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公布後取得建造執照又於該條例施行細則發布前取得使用執照案件,其公共基金如何提撥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依據花蓮縣政府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八八府建管字第八二一三四號函、國大代表徐鴻進服務處八十八年八月二日函及桃園建築物投資商業同業公會八十八年八月七日桃建投會第八○三號函辦理

二、案經本部營建署邀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台灣省部份縣市政府、本部法規會派員研商獲致結論如次:「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列)第十八條第一項本文,第二項規定「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依前項第一款規定提列之公共基金,起造人於該公寓大廈使用執照申請時,應提出已於金融業者設立專戶儲存之證明……」。又第四項規定關於公共基金之提列,「於本條例公布施行前,起造人已取得建造執照者,不適用之」。故起造人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前揭條例公布施行後,申請領得建造執照者,自應依規定提列公共基金。至起造人提列公共基金之比例或金額,本條例施行細則第六條定有明文,惟該施行細則於八十五年十月二日發布,於發布施行前取得使用執照之案件,起造人提列之比例或金額,中央主管機關雖尚未訂定,但起造人並非因此免除支付公共基金之義務,故除起造人與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或區分所有權人另有協議外,仍依前揭規定提撥公共基金。如有爭議,應屬私權爭執,當事人應循民事訴訟途徑為之。」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