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 公寓大廈停車空間之所有權人與區分所有權人之區別及停車空間管理
歷史沿革
中華民國86年9月23日
台內營字第8607281號
法規內文

主旨:關於公寓大廈停車空間之所有權人與區分所有權人之區別及停車空間管理,復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局北市工建字第八六三○九四五○○○號函。

二、按區分所有係指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專有部分,並就其共用部分按其應有部分有所有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條第二款業有明定,本案公寓大廈停車位之所有權人能否參加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視其是否為區分所有權人。

三、另關區分所有建築物之認定,本部84.4.10.台內地字第八五七四三六一號函說明二業有明定,檢送前揭號函影本乙份供參考。

四、另關公寓大廈停車位之所有權人有無管理委員選舉與被選舉權疑義乙節,按管理委員會係指住戶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暨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互選管理委員若干人設立之組織。管理委員會之組織及選任應於規定中約定之。前揭條例第三條第八款及第二十七條第二項業有明定。本案有關管理委員之選任,仍請依上開規定辦理。

 

內政部函

中華民國85410 

(85)內地字第8574261

 

主旨:關於整棟建物皆為同一權利主體所有者,於申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實務作業上究應如何執行事宜,請轉知所屬依會商結論辦理。

說明:

一、依據台北市政府地政處八十四年十月廿六日八四北市地一字第八四○三七七二八號函、同年十二月十四日八四北市地一字第八四○四六三二五號函及八十五年二月六日八五北市地一字第八五一○二七七七號函、高雄市政府地政處八十五年二月六日高市地政一字第○○一八八九號函及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八十五年三月一日八五地一字第一二七二○號函辦理。

二、案經本部八十五年三月廿二日邀同中華民國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公會全國聯合會及省市政府地政處會商獲致結論如次:「關於整棟建物皆為同一權利主體所有者,於申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登記機關依左列原則為之:()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申請人申請以一般建物(非區分所有建物)之型態登記者,既屬編為同一建號,屬同一權利主體所有,已非屬區分所有建物,自無共同使用部分,故該建物之法定停車空間及防避難室,得以主建物登記,而依一般建物測量及登記之相關規定辦理。嗣後如申請改變為二個建號以上之區分所有建物型態,應依區分所有建物辦理測量及登記之相關規定辦理標示變更登記。()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申請人為同一權利主體,如申請以區分所有建物型態登記者,應依區分所有建物辦理測量及登記之相關規定辦理。」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