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 為內政部68年5月21日有關鐵門之裝設解釋函迄今是否仍適用案
歷史沿革
中華民國94年11月17日
營署建管字第0942919222號
法規內文

主旨:關於本部68521日台內營字第17675號函(貴局來函誤繕為第18675號函)迄今是否仍適用乙案,復請查請。

說明:

一、復奉交下貴局94921日北市工建字第09454094300號函及941020日北市工建字第09454535000號函。

二、「按鐵門非屬建築法所稱之建築物及雜項工作物,是鐵門之裝設除有違反建築法令應依法論處外係屬私權範圍如有爭議應訴請法院裁判解決。」為本部68521日台內營字第17675號函所釋示,查本部該函尚無抵觸現行法規,迄今仍適用。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略以:住戶不得於防火間隔、防火巷弄、樓梯間、共同走廊、防空避難設備等處所堆置雜物、設置柵欄、門扇或營業使用,或違規設置廣告物或私設路障及停車位侵占巷道妨礙出入。是鐵門之設置仍不得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三、又按本部94425日內授營建管字第0940083085號函說明二意旨,「…
…依本署93719日營署建管字第0932911167號函釋及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322號之判決要旨,『住戶之違反行為及管理委員會或主管機關之制止行為,均須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後之行為人為限。至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如有違反規定變更使用者,因屬既存之違建,僅能適用行為時之建築法或其相關法規處理,方符合法規不溯及既往之原則。』,故住戶於條例施行前之行為,請依上開函釋及判決要旨辦理。」有關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住戶於樓梯間設置鐵門之行為,參照本部前揭函示意旨,應適用行為時之建築法或其相關法規處理,方符法規不溯及既往之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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