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 研商臺灣佳糖公司在八十四年九月興建佳糖新城四樓集合住宅五十四戶,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章管理組織應否提撥公共基金等案會議紀錄
歷史沿革
中華民國91年1月9日
內授營建管字第09100811000號
法規內文

主旨:檢送召開研商「台南縣政府函為台灣佳糖公司在八十四年九月興建佳糖新城四樓集合住宅五十四戶,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章管理組織應否提撥公共基金等案」會議紀錄乙份,請查照。

說明:有關臨時動議「公寓大廈獎勵停車位之取得是否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稱之區分所有權人疑義」結論(二)、「倘取得人未取得該土地按其持分之所有權,仍宜認定為該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俾便納入管理。」乙節,按就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條第一款至第三款以觀,所稱『公寓大廈』之概念係包括區分為數部分之建築物及其基地,而「專有部分」係指『公寓大廈』之全部或一部份,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具為區分所有之標的」,是無基地持分而僅有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所有權者,未符上開「專有部分」之定義,亦無從為區分所有之標的,其究非本條例所稱「區分所有權人」並涉「管理」及「產權」應同時建立機制等,本部將另再研議。

六、結論:

案由:研商台南縣政府函為臺灣佳糖公司在八十四年九月興建佳糖新城四樓集合住宅五十四戶,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章管理組織應否提撥公共基金乙案疑義會議。

結論:按公寓大廈係指構造上或使用上或在建築執照設計圖樣標有明確界線,得區分為數部分之建築物及其基地,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三條第一款所明定,如為構造上或使用上或建築執照設計圖樣標有明確界線,區分為數部分之連棟式透天集合住宅,自應依前開條例第三條第一款規定視為公寓大廈,起造人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規定,提列公共基金。

臨時動議:

案由:有關公寓大廈獎勵停車位之取得人是否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稱之區分所有權人疑義。

結論:按「區分所有:指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專有部分,並就其共有部分按其應有部分所有權」、「專有部分:指公寓大廈之全部或一部分,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且為區分所有之標的者。」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所明定,有關依法自行增設或獎勵增設停車位之取得人是否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稱之區分所有權人乙節,研商結論為:

()依法自行增設或獎勵增設供公眾使用之停車空間,若已取得該停車車位建築改良物之區分所有部分之所有權,因該停車位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倘並已取得該土地按其持分之所有權者,自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稱之區分所有權人。

()倘取得人未取得該土地按其持分之所有權,仍宜認定為該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俾便納入管理。(本項有關取得人未取得該土地按其持分之所有權乙節,其究非本條例所稱「區分所有權人」並涉「管理」及「產權」應同時建立機制等,本部將另再研議。)

七、散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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