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 93.3.15.研商「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執行疑義」會議紀錄
歷史沿革
中華民國93年4月5日
台內營字第0930083022號
法規內文

主旨:檢送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研商有關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執行疑義」會議紀錄乙份,請查照。

說明:

六、討論事項:

()案由一:有關公寓大廈集合住宅戶數變更申請案,提請討論。

決議:對區分所有權人專有部分戶數之變更,除應依建築法第七十三條規定,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倘該公寓大廈規約另有規定,經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完成報備有案者,並應依該規約規定辦理。

()案由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修正後,該條例第十八條之執行疑義部分,提請討論。

決議: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起造人於該公寓大廈使用執照申請時,應提出繳交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庫代收之證明;於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並完成依第五十七規定點交共用部分、約定共同部分及其附屬設施設備,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完成報備後,由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申請公庫撥付。有關公庫代收該公共基金之孳息部分,於撥付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時,其所產生之利息併同撥付。

()案由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修正後,該條例第五十七條之執行疑義部分,提請討論。

決議:

1.有關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五十七條第一項中所指政府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二條所規定,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2.有關前條項中所稱現場針對水電、機械設施、消防設施及各類管線進行檢測,該項檢測之責任應係由起造人負責,檢測方式,由起造人及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雙方協議為之,政府主管機關派員會同,僅見證雙方已否移交,起造人應製作移交紀錄一式三份,移交完成後由起造人及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及政府主管機關各執乙份。

3.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檢附上開移交紀錄併同規定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於報備完成後,由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依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庫申請撥付公共基金。

4.對於不能通過檢測或其功能有明顯缺陷之項目,除雙方達成協議外,如有爭議,得由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報請政府主管機關處理,經政府主管機關確認係起造人之責任時,應命起造人負責修復改善,並於一個月內,起造人再會同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辦理移交手續。

5.查「法規明定公布日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為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三條所明定。按中華民國九十二二月三十一日華總一義字第○九二○○二四三九一一號總統令修正公布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六十三條「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故有關條例第五十七條規定,自九十三年一月二日生效。

6.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修正公布生效日起,申請使用執照之公寓大廈建築物,始有該條例第五十七條規定適用。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