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執行疑義第七次會議紀錄
歷史沿革
中華民國87年6月3日
台內營字第8771959號
法規內文

第一案:

案由:臺北地方法院 北院義民信 訴七八字第一二三一八號函為臺北市內湖區康寧路一小段同一使用執照之同幢建築基地二棟建築物各該建築物所有權人,可否認定同一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乙案。

決議:按多數各自獨立使用之建築物、公寓大廈,其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者,其管理及組織準用本條例之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四十一條業有明定,又前揭所稱「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三條業有規定,該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之權利義務應由規約訂定之,其管理組織之報備,仍應適用公寓大廈管理組織申請報備處理原則辦理。

第二案:

案由: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北市工建字第八七三○七八二八○○號函為數宗建築基地合併報備管理組織涉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四十一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三條執行疑義乙案。

決議:本案與公寓大廈管理條第四十一條規定未盡相符,系爭三宗建築基地有無整體不可分性,宜由臺北市政府本於職權處理,其區分所有權之權利義務及管理組織之組織及選任應於規約中明定。

第三案:

案由: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北市工建字第八七三○八三○八○○號函為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報備成立管理組織者,該大樓區分所有權人質疑申請報備資料有偽造情事,可否依其要求提供原始審查資料影本疑義乙案。

決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利害關係人於必要時,得請求閱覽規約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不得拒絕,本案宜請受理機關依前揭規定督促該管理委員會及管理負責人善盡其義務。另本部臺 內營第八七○三五二二號函釋,利害關係得向受理報備機關「申請閱覽」,基於為民服務,得同意其申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三條之處罰規定納供前揭條例修法中研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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