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執行疑義第五次會議紀錄
歷史沿革
中華民國86年4月17日
台內營字第8672620號
法規內文

第一案:

案由:有關建築物「法定騎樓」得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標示「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致生疑義乙案。

結論:法定騎樓應供不特定人通行使用,應為公寓大廈共用部分或約定共用部分,並不得約定專用。法定騎樓之產權登記,依地政相關規定辦理。

第二案:

案由:為防空避難設備為區分所有權人專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是否得免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致生疑義乙案。

結論: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住戶不得於防空避難設備等處所堆置雜物、設置柵棚、門扇或營業使用,或違規設置廣告物或私設路障及停車位侵佔巷道妨礙出入,惟該公寓大廈防空避難設備為在本條例施行前已登記專有部分或經約定專用者,其變更使用之項目如為原核准使用之範圍者,經建築法相關法規檢討均符合規定,得免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同意。

公寓大廈防空避難設備於本條例公布施行前,業經核准臨時使用、營業使用有案者,按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執行要點之規定,其營業項目在同一類組範圍內變更或做較輕度營業使用,得免辦理變更並免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同意。

建請本部警政署配合本條例第十六條之規定,修正防空避難設備管理維護執行要點。

第三案:

案由:關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公布實施前成立之管理委員會,及其所訂有關管理費用繳納事項之效力疑義乙案。

結論:公寓大廈於本條例公布施行前經核准為守望相助管理組織者,仍應依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至第三十七條、第四十三條及施行細則第十四條之規定,成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始得依前揭規定執行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業務。

本條例公布施行前成立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所訂有關管理費用之繳納事項,係屬當事人契約關係,宜請逕依民法合意為之,如有爭議,宜請逕循民事程序解決。

第四案:

案由:有關社區未定規約,地方主管機關指定臨時召集人為管理負責人之權限,住戶應否繳納管理費?另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對主管機關所指定之管理負責人有異議時,如何處理?又另有住戶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八條另行推選管理負責人時應如何處理疑義乙案。

結論:本條例公布施行前業組設管理組織者,應依本條例規定程序,重新完成管理組織之成立。

按召集人無法依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互推產生時,區分所有權人得申請地方主管機關指定臨時召集人,區分所有權人無法互推召集人或申請指定臨時召集人時,住戶得申請地方主管機關指定住戶一人為管理負責人,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四項及第二十七條第四項後段業有明定,合先敘明。

本案住戶業依本條例施行細則第八條規定另行推選管理負責人,原經指定之管理負責人或申請指定之臨時召集人其充任管理負責人之資格當然喪失。

另本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貴於區分所有權人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負擔。如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管理、維護費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本案有關公寓大廈管理費用之繳納,管理負責人仍應依前揭規定辦理。

至關依本條例第四十一條準用第二十七條第四項業經指定管理負責人之社區,其數幢各自獨立使用之公寓大廈,得否另依公寓大廈管理組織申請報備處理原則分別成立管理委員會乙節係屬事實認定,宜請台北縣政府逕依職權辦理。

第五案:

案由: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執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四條以外之職務時(例如在公寓大廈附近巷道設置路燈),其效力如何?區分所有權人有不同意而拒絕分擔費用者,是否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一條之適用?結論: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執行本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以外之職務時,該執行所須費用除規約另有規定者外,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同意後,始得向區分所有權人收取。該執行事項之效力及所須費用應依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或規約之約定。

第六案:

案由:有關廣告物之申請設置究須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廿九條或第三十一條進行表決?廣告物雜項執照申請是否得準用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辦理抑或仍須依建築法規定須經全體之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始可辦理致生疑義乙案。

結論:本案請各直轄市、縣(市)機關就實際執行情形,擬具具體意見提報彙辦,縣(市)所提資料,請提報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彙辦。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