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執行疑義第四次會議紀錄
歷史沿革
中華民國86年2月26日
台內營字第8672309號
法規內文

第一案:

案由:有關公寓大廈管理組織申請報備,其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財務委員任用資格執行疑義案。

結論:按管理委員會係指住戶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暨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互選管理委員若干人設立之組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三條第八款業有明定,又本部函頒之公寓大廈規約範本,僅具參考性質,有關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及財務委員之身分,除該公寓大廈之規約對於上開人員之身分另有約定者外,本條例及其施行細則中並無其他限制。故本案區分所有權人之監護人如為住戶之一,且不違反其規約者,非法所不許。

第二案:

案由:有關欠繳公共基金之原區分所有權人,如已將其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過戶他人,原欠繳公共基金得否向過戶後新區分所有權人執行追繳案。

結論:按本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係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欠繳公共基金之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行使罰鍰之行政處分規定,而非管理委員會執行追繳公共基金之依據,合先敘明。

本案除過戶後之新區分所有權人已參照民法第三百條或第三百零一條規定,訂定債務承擔契約,願為原區分所有權人代為清償所欠之公共基金外,應依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辦理,不得逕向新區分所有權人請求繳納之。

主管機關應輔導住戶將公寓大廈管理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之規定,納入公寓大廈規約訂定之。

建請地政機關審酌於相關租售契約中,訂定出讓人告知管理費用債務情事之義務。

第三案:

案由:關於區分所有權人委託他人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委託書之授權範圍及其提出期限疑義乙案。

結論:查本條例及其施行細則中對於受託人,除規約另有約定外,尚無接受委託人數之限制。又委託書內容是否應記載授權範圍乙節,參酌民法第五百三十二條規定,委任人得概括委任或得指定一項或數項事務為特別委任,故委託事項應於委託書應可記載授權範圍。至有關委託書可否事後乙節,按委託書係有無受託行使權利之依據及証明,似不得於事後補正。

本案請各主管機關研提具體意見後,另擇期研商。

第四案:

案由:研商「公寓大廈未訂定規約時管理負責人申請發給備查函作業須知草案」(附件一)。

結論:本案請各主管機關研提具體意見後,另擇期研商。

第五案:

案由:地方主管機關辦理公寓大廈管理維護糾紛陳情案件時,應循何種程序辦理。

結論:本案請各主管機關參考高雄市政府所提「公寓大廈管理維護糾紛陳情案件執行程序」(附件二)研提具體意見後,另擇期研商。

第六案:

案由:桃園縣政府函為住宅得否經營美容院及仲介公司,惟該社區大廈管理委員會規約約定不得經營前述行業疑義乙案。

結論:按區分所有權人除法律另有限制外,對其專有部分,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並排除他人干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業有明定,係區分所有權人法定權利,規約之訂定自不得排除法律明定之權利義務。

另有關公寓大廈、基地或附屬設施之管理使用及其他住戶間相互關係,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以規約定之,本條例第二十三條已有明定,換言之,建築物之共用部分、約定專用部分及約定共用部分使用管理約定事項,其約定不得逾越法定之權利義務。

第七案:

案由:住戶有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及第十六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情事時,利害關係人得否逕依本條例第四十六條規定,報請地方主管機關查處疑義案。

結論: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臨時召集人、起造人、建築業者、住戶、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有第三十八條或第三十九條各款情事之一時,他區分所有權人、利害關係人、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列舉事實及提出証據,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四十六條所明定。另探究同條例第十五條第二項、第十六條第四項有關制止程序規定之立法原意,係為減少訟爭所明定之程序,實非必要程序。為避免程序規定影響實質審理之進行,該公寓大廈如無管理組織之設立及規約之訂定,住戶得逕依本條例第四十六條申請地方主管機關對違法住戶予以處理;倘該公寓大廈業依本條例成立管理組織,為落實公寓大廈住戶自治之精神,仍宜依第十五條第三項或第十六條第四項規定辦理。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