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執行疑義第三次會議紀錄
歷史沿革
中華民國86年1月30日
台內營字第8672164號
法規內文

第一案:

案由:有關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得否由區分所有權人以外之第三人(管理顧問公司人員)擔任主席乙職疑義案。

結論:本案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參照會議規範第十五條之規定,應由出席之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擔任主席。

第二案:

案由:有關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未依本條例成立管理組織或未向主管機關報備等事項如何處理疑義案。

結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組成管理委員會,仍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有關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管理組織之規定辦理,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十四條明文。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如有尚未向主管機關報備者,應由地方主管機關依公寓大廈管理組織申請報備處理原則,推動輔導該管理組織完成報備程序。

第三案:

案由:有關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組織尚未完成向縣市政府申請報備手續前,是否可向住戶收取管理費,以維繫大樓正常運作乙案。

結論: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負擔。另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管理、維護費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所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規約之規定者,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程序召集或訂定始具有法律效力,並不以向縣市政府申請備報為要件,故有關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尚未完成向縣市政府申請報備手續前,管理費收取應依前揭條例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規約規定辦理。

第四案:

案由:有關在工業區內之大廈其建築物各層用途為工廠,成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可否准予核備疑義案。

結論:本案建築物經主管機關認定,如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條第一款公寓大廈之定義者,應得依前揭條例第三章之規定,成立管理組織。

第五案:

案由:關於公寓大廈專有部分申請變更用途、使用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與第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疑義案。

結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公布施行前,領得建造執照之建築物,其變更使用仍應依都市計畫及建築法令辦理,申請時尚無須檢附該公寓大廈規約內容之規定,至住戶或區分所有權人如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應依前揭條例第三十九條辨理。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公布施行後,領得建造執照之建築物變更使用時,應檢附專有部分、共用部分標示之詳細圖說及公寓大廈規約內容。

第六案:

案由:有關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若未向主管機關報備者,其管理委員會是否具有當事人能力,可否依法執行其權利義務。

結論: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組成時,按前揭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有當事人能力。

第七案:

案由:為申請於獨立產權範圍內之門廊及停車位得否加設鐵捲門及隔牆疑義乙案。

結論:有關停車位鐵捲門之設置,如經檢討建築及都市計畫土地使用管制相關規定(如容積率等)檢討均符合者,其設置得免經他棟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至門廊之設置,仍請臺北市政府依其相關規定查處。

第八案:

案由: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依「公寓大廈管理組織申請報備處理原則」申請報備,其區分所有權人如何認定疑義乙案。

結論: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條第二款之規定,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專有部分,並就其共用部分按其應有部分有所有權,則此數人皆為該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區分所有權人。易言之,區分所有權人對區分所有建築物係有所有權者而稱之。地方主管機關受理公寓大廈管理組織申請報備時,有關其區分所有權人之資格,得依其所附區分所有標的基本資料表、建築物使用執照或建築物合法証明文件、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名冊等資料認定之,如申請人有偽造文書、侵害他人權利情事,應由申請人依法律負其責任。

第九案:

案由:有關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因建設公司未將所有建物賣臺所有權當屬建設公司,有關各項決議事項均偏向建設公司,其解決方式疑義乙案。

結論:有關起造人或建築業者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仍應依同條例第二十八條至第三十二條規定辦理;至該第二十六條所稱建築物所有權登記,係指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第十案:

案由:有關大樓管理委員會可否申請調閱該大樓建築、消防所有相關資料疑義乙案

結論:按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二條第二項明定,建築物如為公寓大廈者,得由其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負責人代為申報,準此,管理委員會得申請調閱該大樓建築,消防等相關資料。但該管理組織允宜依公寓大廈管理組織申請報備處理原則完成報備程序。

第十一案:

案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召開時,其出席人數
、同意人數及區分所有權比例之法定數額較高,不易達成決議,目前實務運作有無解決方式。

結論: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九條第四項之規定,區分所有權人因故無法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得以書面委託他人代理出席。且本條例並未限制每位出席人員受代理委託書之數額。故所稱會議不易達成決議乙節宜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就實務運作之實情研提具體意見,提部彙整。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