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執行疑義會議紀錄
歷史沿革
中華民國85年12月4日
台內營字第8582176號
法規內文

第一案:

案由:共同領有使用執照之連棟式建築物,拆除部分建物重新申請建照,是否涉及條例第八條外牆面變更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又如地下室未辦產權登記,擬拆除部分地下室(屬法定防空避難室等用途)是否又涉條例第十一條所稱「共用部分之拆除」?

決議:同幢建物如各棟土地已辦理分割,且各自獨立互不影響,相關法規(如防空避難設備、停車空間、構造安全等)檢討均符規定,得依條例第三條第一款精神,認定各棟建物分別為獨立之「公寓大廈」,其立面變更或拆除改建等,免經他棟所有權人同意。

舊有建築物已辦理分割之各棟地下室,如有隔牆分割並符合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三條之一之規定,且分屬各棟使用者,如經相關建築法規檢討均符規定(如防空避難設備、停車空間、構造安全等),其使用範圍之拆除自無須經他棟區分所有權人之同意。

第二案:

案由:本條例頒布前已領得建照之建築物,其上下樓層均為專有,中間所夾樓板是否可視為專用?依法申請變更構造(如拆除樓板加設室內梯),可否免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

決議:專有部分之樓地板為其上下方之區分所有權人所共用,本案樓地板上下方之區分所有權人為同一人,其變更如符合結構安全及室內裝修之相關規定,自免經他區分所有權人之同意,得逕依法申請變更。

第三案:

案由: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是否可設置圍牆供部分住戶專用?

決議:依建築法第十一條之規定,法定空地非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七條第一款所訂「公寓大廈本身所占地面」,於不違反同條強制不得約定專用之規定時,得依建築法規定辦理。

第四案:

案由:法定空地之採光井內,設一戶外樓梯,通達地下之專有部分,該戶外樓梯無頂蓋,故未辦妥產權登記,然依事實 認定 應為該地下室之專用樓梯(但無契約定其為專有),該地下室專有部分之所有權人是否可單獨申請變更戶外樓梯之構造?

決議:本案戶外樓梯座落於法定空地,非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七條第二款之不得約定專用部分。故應先透過約定專用程序,始得由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所定之人辦理變更,如有特殊情形,應由地方主管機關個案認定之。

第五案:

案由:建物設置法定騎樓,則該第一層之正面外牆面是指騎樓之正立面而已,或包含騎樓內側住戶之外牆面?

決議: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條第十九款明定,外牆係指建築物外圍之牆壁,本案申請變更之外牆面,與依法設置之騎樓相連接,應仍受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八條規定限制。但建築物一樓如為商業使用,其第一層之騎樓內側住戶之外牆不在此限。

第六案:

案由:建物申辦變更使用執照,主管建築機關應否審查其住戶規約?

決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公布施行前,領得建造執照之建築物,其變更使用仍應依都市計畫及建築法令辦理,申請時尚無須檢附該公寓大廈規約內容之規定,至住戶或區分所有權人如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應依前揭條例第三十九條辦理。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公布施行後,領得建造執照之建築物變更使用時,應檢附專有部分、共用部分標示之詳細圖說及公寓大廈規約內容。

第七案:

案由:本條例實行前領得建照,申辦變更設計時,應否檢具住戶規約章約及專有,共用部分標示詳細圖說?

決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公布施行前領得建造執照之建築物,其變更設計仍應依都市計畫及建築法令辦理,申請時尚無須檢附該公寓大廈規約內容之規定,至住戶或區分所有權人如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應依前揭條例第三十九條辦理。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公布施行後,領得建造執照之建築物變更設計時,應檢附專有部分、共同部分標示之詳細圖說及公寓大廈規約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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