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 關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及第48條第3款規定疑義乙案
歷史沿革
中華民國94年11月2日
台內營字第0940010838號
法規內文

主旨:關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及第48條第3款規定疑義乙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府941013日府工建字第09426223500號函(附件)。

 二、按921231日?正前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第33條規定:「利害關係人於必要時,得請求閱覽或影印規約及前條文之會議記錄,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不得拒絕。」,另依921231日修正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及第48條第3款規定:「利害關係人於必要時,得請求閱覽或影印規約、公共基金餘額、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欠繳公共基金與應分攤或其他應負擔費用情形、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及前條會議紀錄,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不得拒絕。」,其立法意旨係賦予利害關係人,得請求閱覽或影印規約等相關資料之權利,該條文對於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提供之資料並無日期上之限制,且不因條例修正前後而有所區別,其管理委員會成立後,自當依條例第36條第8款規定之職務,保管規約等相關資料。故管理委員會無正當理由違反條例第35條規定者,依條例第48條第3款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職務;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得連續處罰。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