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為「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歷史沿革
中華民國97年5月28日
府都建字第09673878700號
法規內文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審慎處理違反建築法(以下簡稱本法)事件,並兼顧裁罰之明確性、適當性與公平性及符合比例原則,以減少裁罰爭議及提升行政效率,特訂定本基準。

二、本基準有關建築物之用途分類,依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之類組定義、使用項目舉例等規定辦理。

三、違反本法之統一裁罰基準如附表。

四、附表各項違規事件,如有個別特殊情況者,得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及受處罰者之資力,並依照統一裁罰基準酌予加重或減輕處罰;但應敘明加重或減輕之理由。

五、違反本法相關規定,經依本基準執行停止供水供電處分之建築物,其所有權人或使用人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得申請恢復供水、供電:

(一)停止供水供電處分事由已改善完竣,並附具體明確之事證。

(二)該建築物曾違反本法經罰鍰處分者,繳清所屬相關之罰鍰。

(三)申請人為建築物使用人者,應檢附所有權人同意書。

六、本基準自發布日起實施。

附件
附表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附表 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do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