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條 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防止公共場所針孔攝影,以確保人民權益,
維護公共利益,特訂定本辦法。
第 二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執行機關為本府所屬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非屬
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業務者,以本府都市發展局為執行機關。
第 三 條 本辦法所稱針孔攝影機偵測執行者,為公共場所建築物之所有權人或使用人
。
第 四 條 本辦法所稱公共場所,指下列場所:
一 戲(劇)院、電影院、集會堂、演藝場、歌廳。
二 車站、航空站、捷運站。
三 公共浴室、三溫暖、舞廳、舞場。
四 樓地板面積大於五百平方公尺之百貨公司、市場、倉儲批發業、各類零
售批發場所。
五 旅館、觀光飯店。
六 醫療院所。
七 公園、游泳池、健身中心、韻律房、體育場館。
八 國民小學以上各級學校。
九 政府機關。
十 其他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有必要,並指定公告之場所。
第 五 條 針孔攝影機偵測執行者,應對公共場所建築物內男女廁所、浴室、更衣室或
其他類似設施,實施反針孔攝影偵測,執行頻率每月至少一次;必要時,執
行機關得要求增加執行次數。
偵測結果應作成書面紀錄,執行機關得隨時派員檢查。
前項書面紀錄格式,由本府都市發展局定之。
第 六 條 執行機關於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及相關業務檢查時,應主動查核針孔攝
影機偵測執行者,有無執行反針孔攝影偵測事宜。執行機關於查核時,得實
施反針孔偵測。
第 七 條 針孔攝影機偵測執行者,未依第五條規定實施反針孔攝影偵測時,執行機關
應實施行政指導,以督促其履行;於其仍不履行時,執行機關得依臺北市消
費者保護自治條例、行政執行法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 八 條 針孔攝影機偵測執行者或執行機關,發現有裝設針孔攝影機情事時,應即通
知當地警察機關依法處理,並移除該設備。
第 九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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