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 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廚房區劃」之規劃對象認定疑義
歷史沿革
中華民國93年4月14日
北市工建字第09352069100號
法規內文

主旨:貴公會函詢有關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廚房區劃」之規範對象認定疑義乙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三、復 貴公會九十三年三月廿四日北市公安字第九三○一三號函。

四、按「建築物使用類組為B-3組(供不特定人餐飲,且直接使用燃具之場所)之廚房,應以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及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與該樓層之樓地板形成區劃,其天花板及牆面之裝修材料以耐燃一級材料為限,並建築設備編第五章第三節規定」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八十六條第三款定有明文。上開B-3組之使用項目舉例,參照「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執行要點」第三點附表二規定,略有下列二款場所:

()酒吧(無服務生陪侍,供應酒菜或其他飲料之場所)、小吃街。

()樓地板面積在三百平方公尺以上之場所:餐廳、飲食店、一般咖啡館(廳、店)(無服務生陪侍)、飲茶(茶藝館)(無服務生陪侍)。

五、據此,本市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廚房區劃」之規範對象,當以前述B-3組之使用項目為依歸,惟基於建築物公共安全考量並減免執行爭議,「直接使用燃具」之下列建築物,其「廚房區劃」仍應按前揭規定辦理。

()建築物主體用途附設B-3組場所,其廚房及用餐空間之樓地板面積在三百平方公尺以上者(如機關、學校附設之員工餐廳;醫院、飯店、百貨商場附設之餐飲空間等類似場所)。

()B-1組建築物(供娛樂消費,處封閉或半封閉之場所)。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