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 九二一震災災後列入需注意建築物(貼黃色標誌)未辦理修復補強或拆除重建者,是否可視為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疑義
歷史沿革
中華民國91年10月9日
台內營字第0910012339號
法規內文

主旨:有關九二一震災災後列入需注意建築物(貼黃色標誌)未辦理修復補強或拆除重建者,是否可視為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局九十一年九月十日北市工建字第○九一五四○二四八○○號函。

二、按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所稱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應係指所有權人、使用人在正常使用情況之責任而言,至於遇有地震等天然災害造成之損壞,難以援引課其維護構造安全之責,以建築法第九十一條處罰之,似有未妥。惟建築物如經貴局認定係屬傾頹或朽壞而有危害公共安全者,得依第八十一條規定「應通知所有權人或占有人停止使用,並限期命所有人拆除;逾期未拆者,得強制拆除之。」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