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 為「臺北市學生團體保險自治條例」與「臺北市消費場所強制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實施辦法」關於公私立幼稚園及托兒所之保險規定,是否重複規定案
歷史沿革
中華民國94年2月22日
北市法二字第09430268300號
法規內文

主旨:有關臺北市學生團體保險自治條例與臺北市消費場所強制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實施辦法關於公私立幼稚園及托兒所之保險規定,是否重複規定乙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局94年2月15日北市工建字第09451512800號函。

二、本案係有關公私立幼稚園及托兒所業依臺北市學生團體保險自治條例投保學生團體保險,得否免再依臺北市消費場所強制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實施辦法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產生爭議。

三、按臺北市學生團體保險自治條例之制定目的係本府為增進學生福利、促進社會安全,並謀減輕學生因疾病或遭遇意外事故時家庭所受經濟上之負擔。且該自治條例所稱之臺北市學生團體保險為被保險人在保險期間內發生死亡、因疾病致殘廢或需要住院治療、遭遇意外事故殘廢或需要診療者。同自治條例並規定本市市立各級學校及經市政府核准立案之私立中小學暨補習學校、進修學校之學生均應參加為被保險人,各級學校為要保人,另本市立案公私立幼稚園兒童及托兒所幼童之團體保險,準用本自治條例規定,合先敘明。

四、另本市為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消費生活安全,提昇消費生活品質,特制定臺北市消費者保護自治條例,明定本市消費場所之建築物所有人及使用人應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並訂定臺北市消費場所強制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實施辦法據以執行。又「責任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之請求時,負賠償責任。」保險法第九十條定有明文。復查相關保險公司之公共意外責任險保險契約(以下簡稱保險契約)中,對於公共意外責任險之承保範圍均定為「被保險人因在保險期間內發生下列意外事故所致第三人體傷、死亡或第三人財物損害,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本公司對於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一)被保險人或其受僱人因經營業務之行為在本保險單載明之營業處所內發生之意外事故。(二)被保險人營業處所之建築物、通道、機器或其他工作物所發生之意外事故。」而臺北市消費者保護自治條例第四條第一規定,本市消費場所之建築物所有人、使用人應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係指消費場所之建築物所有人或使用人得為保險契約之要保人,惟被保險人究應為何人?本諸保險法第九十條及上開保險人契約條款內容,應以該消費場所之實際營業主體為被保險人,方為保險契約之2承保範圍,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並參閱臺北市市立各級學校學生暨幼稚托兒所團體保險契約內容觀之,有關臺北市學生團體保險之性質庄屬保險法上之人身保險性質,而責任保險依保險法規定,係屬財產保險性質,因此有關臺北市學生團體保險與公共意外責任險之保險性質、保險目的、保險標的與保險內容(被保險人與保險事故)顯不相同,因此有關公私立幼稚園及托兒所除依臺北市學生團體保險自治條例規定投保外,因其亦屬北市消費場所強制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實施辦法第三條規定應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之消費場所,當應依上開規定投保,兩個法規應無重複規定之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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