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由申請人委託建築師向本市建築管理處(以下簡稱建管處)提出申請。
二、副本抄送臺北市議會、本府警察局、發本局局長室(五份)、第二科、建管處(四十五份)。
三、前述文件備齊後符合規定者由本府工務局發給臨時建築許可;領得建築許可後三個月內應施工完成,並應申報竣工勘驗(含消防檢查),合格後發給臨時使用許可。
四、領得臨時使用許可後可憑接水電,並應於競選投票日起十日內自行拆除,逾期以違章建築論處。
五、如使用已完成結構體尚未申領使用執照之建築物者,由申請人委由該建築物之承造人(及起造人、監造人具名)檢附使用為競選辦事處之說明書向本府工務局建管處(施工科)報備,免受前述第一至第四項規定限制。
六、本原則規定未盡事項依現行相關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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