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 臺北市選舉候選人申請興建臨時性競選辦事處處理原則
歷史沿革
1. 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三日臺北市政府工務局(84)北市工建字第一一八一一五號函訂頒
2.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95)北市都建字第0九五六五九六六八00號令修正
法規內文

一、由申請人委託建築師向本市建築管理處(以下簡稱建管處)提出申請。

二、副本抄送臺北市議會、本府警察局、發本局局長室(五份)、第二科、建管處(四十五份)。

三、前述文件備齊後符合規定者由本府工務局發給臨時建築許可;領得建築許可後三個月內應施工完成,並應申報竣工勘驗(含消防檢查),合格後發給臨時使用許可。

四、領得臨時使用許可後可憑接水電,並應於競選投票日起十日內自行拆除,逾期以違章建築論處。

五、如使用已完成結構體尚未申領使用執照之建築物者,由申請人委由該建築物之承造人(及起造人、監造人具名)檢附使用為競選辦事處之說明書向本府工務局建管處(施工科)報備,免受前述第一至第四項規定限制。

六、本原則規定未盡事項依現行相關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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