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 無遮簷人行道是否屬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所規範之道路
歷史沿革
中華民國90年7月11日
北市法一字第9020511200號
法規內文

主旨:有關本市信義路一段十三之一號前之無遮簷人行道是否屬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所規範之道路乙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局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北市警交字第九○二六五六九八○○號函。

二、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三款規定:「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並不限於公有道路,私有道路亦屬之,重點在於是否供公眾通行之用。故系爭無遮簷人行道自屬前揭規定所稱之人行道,而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範。另依據同條例第八十二條規定,於道路堆積、放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者,除責令行為人即時停止並消除障礙外,並處以罰鍰,且經勸導行為人不即時清除或行為人不在場時,則視同廢棄物,依廢棄物清理法清除之。至於處罰機關依據同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則為警察機關。職是之故,倘系爭無遮簷人行道上之鐵石質圓墩之設置與其使用執照核准內容不符,且該當該條例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情形,自應由警察機關執行裁處。至於系爭無遮簷人行道上之鐵石質圓墩之設置與其使用執照核准內容不符,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之規定,是否應由工務局建築管理處依同法第九十條之規定予以處罰,則屬另一問題,對警察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裁處權責不生影響。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