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旨:「臺北市輻射污染建築物事件善後處理自治條例」第五條條文,業經本府於95年6月19日以府法三字第09579053400號令修正公布(如附件),敬請
查照。
說明:本案經提臺北市議會第9屆第7次定期大會第8次會議三讀審議通過。
*臺北市輻射污染建築物事件善後處理自治條例第五條條文
第 五 條 經依前條評定宜予拆除重建,其建築物於發現時之年劑量達一毫西弗 (○.一侖目)
以上,未達五毫西弗 (○.五侖目)
者,建築物所有權人、區分所有權人或共有人得於評定作成通知之次日起三年內,檢附拆除重建計畫向本市建築主管機關申請審查,經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者,得依原建蔽率重建,並得於原規定容積率或總樓地板面積百分之三十比率內,適度放寬其限制。
經依前條評定宜予拆除重建,其建築物於發現時之年劑量達五毫西弗 (○.五侖目)
以上者,建築物所有權人、區分所有權人或共有人得於評定作成通知之次日起三年內,依放射性污染建築物事件防範及處理辦法或前項規定之程序辦理。
拆除重建之所有權人在該建築物拆除後,得向主管機關申請補助,其補助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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