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條 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為本市輻射污染建築物事件之善後處理,並確保市
民健康,維護市民權益,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本自治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規之規定。
第 二 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
第 三 條 居住本市輻射污染建築物之民眾或曾在本市輻射污染校舍上學之學童,任一
年所受輻射劑量在五毫西弗(○.五侖目)以上者,其健康檢查依放射性污
染建築物事件防範及處理辦法規定辦理。
居住本市輻射污染建築物之民眾或曾在本市輻射污染校舍上學之學童,任一
年所受輻射劑量在一毫西弗(○.一侖目)以上,未達五毫西弗(○.五侖
目)者,主管機關應依職權或依民眾申請,免費辦理健康檢查。依據健康檢
查結果,如發現有因輻射導致傷害或病變之虞者,應予長期追蹤。
前項健康檢查項目,由主管機關定之。
居住本市輻射污染建築物之民眾或曾在本市輻射污染校舍上學之學童,因有
關輻射污染而於本市市立聯合醫院就診掛號費,由主管機關補助之。
第 四 條 本市輻射污染建築物於發現污染時之年劑量在一毫西弗(○.一侖目)以上
者,主管機關即須組成鑑定及處理委員會,進行鑑定及評估其宜予施以改善
或拆除重建。
前項鑑定及處理委員會,除主管機關代表外,應邀請專家學者及社會公正人
士組成之。
第一項情形經評定須施以改善者,主管機關得酌予補助,其補助辦法由主管
機關定之。
第 五 條 經依前條評定宜予拆除重建,其建築物於發現時之年劑量達一毫西弗(○.
一侖目)以上,未達五毫西弗(○.五侖目)者,建築物所有權人、區分所
有權人或共有人得於評定作成通知之次日起三年內,檢附拆除重建計畫向本
市建築主管機關申請審查,經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者,得依原建蔽率重建,並
得於原規定容積率或總樓地板面積百分之三十比率內,適度放寬其限制。
經依前條評定宜予拆除重建,其建築物於發現時之年劑量達五毫西弗(○.
五侖目)以上者,建築物所有權人、區分所有權人或共有人得於評定作成通
知之次日起三年內,依放射性污染建築物事件防範及處理辦法或前項規定之
程序辦理。
拆除重建之所有權人在該建築物拆除後,得向主管機關申請補助,其補助辦
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六 條 輻射污染建築物之年劑量在一毫西弗(○.一侖目)以上在未能改善或未改
善完成前,主管稽徵機關應免徵房屋稅。
第 七 條 市有建築物遭輻射污染之年劑量在五毫西弗(○.五侖目)以上者,應即停
止使用;如為專供十二歲以下孩童使用者,其輻射污染年劑量在一毫西弗(
○.一侖目)以上者,亦同。其未停止使用者,依行政執行法辦理。
第 八 條 主管機關依本自治條例支付之各項善後處理費用及減免徵收之房屋稅,於知
有應負賠償義務之人時,得向其求償。
第 九 條 本自治條例於施行前發現之輻射污染建築物,亦適用之。
第 十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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