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 關於建築物為同一使用類組之使用項目更動,得否納入一定規模以下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之範圍
歷史沿革
中華民國95年9月28日
營署建管字第0952915028號
法規內文

主旨:關於建築物為同一使用類組之使用項目更動,得否納入一定規模以下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之範圍乙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復奉交下貴府9597日府授都建字第09565917500號函。

 二、按建築法第73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九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但建築物在一定規模以下之使用變更,不在此限。」、「前項一定規模以下之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相關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定之。」按建築法第73條第3項係就同條第2項規定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者,授權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訂定一定規模以下之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相關規定,惟建築物為同一使用類組之使用項目更動,並非「變更使用類組」或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8條所載,建築法第73條第2項所定有本法第9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自非屬建築法授權訂定一定規模以下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之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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