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 「台北市一定規模以下建築物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管理辦法」應否依建築技術規則相關規定檢討
歷史沿革
中華民國96年2月15日
營署建管字第0962902891號
法規內文

主旨:關於貴府所定「臺北市一定規模以下建築物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管理辦法」,應否依建築技術規則相關規定檢討乙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復奉交下貴局9622日北市都授建字第09663535100號函。

 二、按建築法第73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九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但建築物在一定規模以下之使用變更,不在此限。前項一定規模以下之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相關規定,由直轄市、縣 () 主管建築機關定之。」本案所詢旨揭管理辦法應否檢討建築技術規則相關規定,因涉及貴府所定該管理辦法規定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之要件及其相關檢討事項,請本於職權核處。

 三、另非屬地方主管建築機關所定一定規模以下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相關規定之適用者,其建築物變更使用類組規定檢討項目及各類組檢討標準,查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3條至第7條已有明定,自應據以檢討辦理。次查本部95412日修正之「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複)查報告書」,其檢查項目次與法令依據已列有直通樓梯、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95條,並於「專業檢查人綜合意見及簽證」欄載明包含「符合原核准圖說,請准予備查。」等項;至對於依上開辦法第3條附表二建築物變更使用原則表之規定,其辦理建築物變更使用類組所有項目均免檢討者,如係屬變更使用為公共建築物時,應於核發變更使用執照另加註其無障礙設施及設備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56條」及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十章公共建築物行動不便者使用設施」相關規定設置並限期改善,並請貴府專案列管確實督導其改善情形,本署93118日營署建管字第0932918294號函(如附件)業有明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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