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 營造業其營業地址房屋使用執照標明為「住宅」用途者,可否免予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疑義乙案
歷史沿革
中華民國92年5月27日
台內營字第0920086886號
法規內文

主旨:關於營造業其營業地址房屋使用執照標明為『住宅』用途者,可否免予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疑義乙案,請查照。

說明:

一、依據本部營建署案陳花蓮縣政府九十二年五月七日府城建字第09200513790號函辦理。

二、按本部六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台內營字第八○三三五九號函示,申請為營造業營業登記使用之房屋如純係作為辦公使用,不影響住宅區之安全、安寧與衛生,不違反都市計劃法有關分區使用管制之規定,且不增加原設計樓地板承載荷重,而無安全之虞者為簡政便民起見,准照前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建議,免予辦理建築物用途變更手續。惟有關本部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執行要點修正實施後,前揭號函示仍否繼續適用乙節,查建築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第七十三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九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但建築物在一定規模以下之使用變更,不在此限。」、「前項一定規模以下之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相關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定之。」該條文業經立法院本(九十二)年五月六日三讀通過,俟公布施行,請各縣(市)政府確實依上開修正條文規定,審視當地實際情形訂定一定規模以下之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相關規定,屆時本部前揭號函亦請一併納入檢討,至本案於一定規模以下之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相關規定未檢討訂定前,本部前揭號函示仍不宜停止適用。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