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戶數變更後,各戶應有獨立之出入口。分戶牆之構造應以具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牆、防火門窗區劃,並應通達樓板或屋頂。
2. 戶數變更後之各戶居室樓地板面積,供住宅使用者,至少應達20平方公尺;非供住宅使用者,至少應達4平方公尺,且最小寬度、深度不得小於1.5公尺。各戶之衛生設備數量,並應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備編之規定。
3. 建築物屬公寓大廈者,戶數變更如涉及建築物共用部分或外牆面之更動,應檢附經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具等同效力之許可文件。但如係84.06.28該條例公佈施行前即已變更為現況者,應由建築物所有權人切結負責(切結書格式,如附件一)。
4. 開業建築師受託辦理戶數變更案件,應檢討結構安全及建築技術規則、都市計畫法令有關事項,並簽證負責(簽證說明書格式,如附件二)。
5. 戶數變更前、後均未涉及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及分戶牆之變更者,得由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檢具申請書及相關文件圖說以公文備案方式辦理。
6. 以公文備案方式辦理戶數變更者,應檢附之圖說文件及申辦流程,詳附件三。
7. 供公眾使用建築物申請戶數變更案件,除需辦理變更使用執照者外,應先委託開業建築師檢具相關文件及圖說送本局審查,俟核准並領得「核准變更戶數公函」及「變更戶數備查圖說」後,始可憑辦室內裝修,並將於室內裝修合格證明上備註戶數變更事宜,俾供申請人憑向戶政單位辦理登記。又基於檔案管理需要,類此案件應於製作圖說副本時,另整備室內裝修平面圖乙份置於A4規格圖袋內,俾利主管機關併建築執照歸檔。申辦流程詳附件四。
8. 按內政部93.04.05台內營字第0930083022號函檢送「研商有關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執行疑義」會議紀錄,略以: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專有部分戶數之變更,倘該公寓大廈規約另有規定,經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完成報備有案者,並應依規約規定辦理。
9. 中華民國93年5月26日「臺北市建築物樓層高度及夾層挑高設計管理規則」公布施行後領得建造執照與申請變更設計增加樓層高度、基地面積或容積樓地板面積之建築物,變更戶數並應符合上開規則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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