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技師執業執照換發辦法」部分條文。
附修正后「技師執業執照換發辦法」條文。
技師執業執照換發辦法
第 一 條 本辦法依技師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條第六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領有執業執照(以下簡稱執照)之技師,應於執照有效期間(以下簡稱效期)屆滿日之三個月前,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換發執照。
各科技師於本法第七條第四項修正施行前已領有執照者,適用本法修正後之規定,應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前申請換發執照
第 三 條 技師申請換發執照,應繳納執照費,並檢具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原執照正本。
三、技師證書正本及其影本各一份。
四、執照所記載科別之執業證明及訓練證明文件正本及影本各一份。
五、最近半年內正面二吋脫帽半身照片一式四張。
六、申請日前一個月內取得之戶籍謄本一份。
七、依本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方式執業,而其執業機構名稱或地址變更者,應檢附變更後執業機構地址得作為辦公室使用之證明文件;依本法第六條第二款或第三款方式執業,其執業機構變更者,應檢附技術顧問機構或營利事業機構之登記證明文件影本及受聘證明文件各一份。
技師受停止業務處分確定或自行停止執業,將執照繳交中央主管機關收存或註銷者,應檢附中央主管機關收存或註銷執照之證明文件,免附原執照正本。
第 四 條 前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執業證明文件為技師依本法第十五條所備,並經所屬公會審查證明 之業務登記簿
第 五 條 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訓練證明文件,指技師參加下列與執照所載科別有關之技術研討活動或訓練取得之積分證明:
一、參加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舉辦授課型講習會、研討會或專題演講者,每小時積分十分,每項課程或講題總分以四十分為限。參加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講習會、研討會及專題演講者,亦同。
二、參加各科技師公會或全國聯合會年會及當次達一小時以上之技術研討會者,每次積分二十分。
三、參加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舉辦或委託之專業訓練課程取得證明者,每小時積分十分。
四、參加國外專業機構或團體舉辦國際性之講習會、研討會或專題演講領有證明文件,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者,每小時積分十分,每項課程或講題總分以四十分為限。
五、參加主管機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舉辦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二小時以上工程倫理研討課程,每次積分二十分。
六、於國內外專業期刊發表論文或翻譯專業文獻經登載者。論文每篇六十分,作者二人以上者,平均分配積分。翻譯每篇二十分,譯者二人以上者,平均分配積分。
七、參加研究所以上之在職進修或推廣教育,取得學分或結業證明者,每一學分積分十分,單一課程以三十分為限。
八、獲得與技師專業有關之國內或國外專利證明者,每項積分六十分。
九、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與訓練有相同效果,給予積分證明者,個案積分最高以六十分為限。
前項第六款所稱國內外專業期刊,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後公告之。
擔任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講習會、研討會、專題演講或專業訓練課程講座者,每小時積分十分,每項課程或講題總分以四十分為限。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講習會、研討會、專題演講或專業訓練之時數計算以小時為單位,滿五十分鐘以一小時計算,連續九十分鐘以二小時計算。
第 六 條 技師於申請換發執照前,應取得與原執照登記科別相關之訓練積分證明,並累計達二百分以上。
原執照科別在一科以上者,每增加一科,其應累計之訓練積分增加一百分,且每一科別訓練積分不得少於一百分。
前項應增加之訓練積分,以參加前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七款之技術研討活動或訓練取得者為限。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訓練積分,應包括前條第一項第五款者。
第 七 條 原執照之科別如為執照效期屆滿日前二年內始辦理變更增列者,申請換照時,該新增科別得免增加訓練積分。
第 八 條 技師於參加第五條第一項各款技術研討活動或訓練後,應儘速檢附證明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訓練積分審查及登記。
前項訓練積分審查及登記,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各科技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或各科技師公會辦理,並應將委託事項刊登公報。
第 九 條 技師申請換照,所檢具之執業及訓練證明文件,以原執照效期之始日至申請日取得者為限;其經審查符合規定者,以原執照效期屆滿日之翌日重新計算效期,換發執照。
第 十 條 技師受停止業務處分期滿或自行停止執業經註銷執照後申請恢復執業,如原執照效期尚未屆滿,得免檢附執業及訓練證明文件;其經審查合格者,發還原執照或以原執照效期發給執照。
原執照效期已屆滿申請恢復執業者,應依第三條至第六條規定,檢附申請日前四年內取得之執業及訓練證明文件;其經審查合格者,以核發日為基準日重新計算效期發給執照。
第 十一 條 (刪除)
第 十二 條 技師申請換發執照有下列情形之一,中央主管機關應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翌日起十五日內補正:
一、申請書不合格式者。
二、應提出之文件不符或有欠缺者。
三、未依規定繳納執照費者。
第 十三 條 技師申請換發執照有下列情形之一,中央主管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駁回其申請:
一、應提出之文件逾期未補正者。
二、應提出之文件事實上不能補正者。
三、有違反法令情事,不得換發執照者。
第 十四 條 本辦法除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之第六條第四項,自九十八年七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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