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 公共工程專業技師簽證規則
歷史沿革
中華民國91年7月3日
工程企字第09100272670號
法規內文

主旨:「公共工程專業技師簽證規則」,業經本會會銜各技師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九十一年七月三日發布,檢送發布令影本(含法規條文及附表)乙份,請查照並轉知所屬(轄)機關。

 

 

公共工程專業技師簽證規則

第 一 條 本規則依技師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公共工程實施技師簽證,除其他法規另有規定者外,依本規則之規定。

第 三 條 本規則所稱公共工程,指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以下簡稱機關)興辦或機關依法核准由民間機構參與或投資興辦之工程。

    前項所稱工程,指在地面上下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拆除構造物與其所屬設施及改變自然環境之行為。

第 四 條 國家、地方自治團體以外之公法人受機關補助興辦之工程,其簽證適用本規則之規定。

第 五 條 下列各類公共工程,應實施技師簽證:

一、道路運輸工程:包括公路及市區道路。

二、軌道運輸工程:包括鐵路、高速鐵路、捷運系統及輕軌運輸系統。

三、機場工程。

四、港灣工程。

五、水庫及蓄水工程。

六、電業設備工程:包括發電、輸電及配電工程。

七、海岸、河川整治及水利工程。

八、自來水工程。

九、共同管道工程。

十、下水道工程:包括雨水下水道及污水下水道。

十一、焚化廠工程。

十二、垃圾掩埋場工程。

十三、新市鎮開發工程。

十四、工業區開發工程。

十五、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工程。

十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工程。

    前項各類公共工程實施簽證之範圍、項目及主管各類公共工程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如附表。

    第一項公共工程除前項所定之簽證範圍及項目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主辦工程機關得視該工程之特性及實際需要,另擇定適當範圍、項目實施簽證。其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擇定實施者,應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由主辦工程機關自行擇定實施者,應載明於招標文件中。

第 六 條 公共工程實施設計、監造簽證者,主辦工程機關應於委託設計、監造服務之招標文件中,明定實施設計、監造簽證之工程項目或內容,並規定得標廠商須於簽約後提報其實施設計、監造簽證之執行計畫,經主辦工程機關同意後執行之。

    前項執行計畫應具之工作項目,主辦工程機關應依工程種類、規模及實際需要定之。其屬設計簽證者,得包括補充測量、補充地質調查與鑽探、施工規範與施工說明、數量計算、設計圖與計算書、施工安全評估、工地環境保護監測與防治及其他必要項目;其屬監造簽證者,得包括品質計畫與施工計畫審查、施工圖說審查、材料與設備抽驗、施工查驗與查核、設備功能運轉測試之抽驗及其他必要項目。

第 七 條 第五條所定公共工程應實施簽證之事項,其屬政府機關、公立學校自辦之工程,依相關法律規定得由其內部依法取得相關類科技師證書之人員辦理者,其簽證準用本規則之規定。

第 八 條 主辦工程機關應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得標廠商於簽約時應將承辦技師報請機關備查。履約期間更換承辦技師者,亦同。

第 九 條 公共工程實施技師簽證,涉及不同科別技師執業範圍者,應由不同科別技師為之,並分別註明各自負責之範圍。其關聯二以上科別技師執業範圍之介面部分,得標廠商應指定一技師負責整合,並由其與其他涉及科別之技師共同簽證負責。

第 十 條 技師執行簽證,應親自為之,並僅得就本人或在本人監督下完成之工作為簽證。其涉及現場作業者,技師應親自赴現場實地查核後,始得為之。

第 十一 條 技師執行簽證時,應依本法第十六條規定於所製作之圖樣、書表及簽證報告上簽署,並加蓋技師執業圖記。

第 十二 條 技師執行簽證,應就辦理事項向委託機關提出簽證報告,其內容應包括下列項目:

一、案名:有案號者,其案號。

二、技師姓名、科別及執業執照字號。

三、簽證之法令依據。

四、委託者姓名或名稱、地址。

五、委託事項、日期。

六、受委託廠商名稱、地址。

七、簽證範圍、簽證項目、簽證內容、簽證意見。

八、簽證日期。

第 十三 條 技師執行簽證,應就其辦理經過,連同相關資料、文件彙訂為工作底稿。

    工作底稿為技師製作圖樣、書表及編撰簽證報告之主要依據,其編製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明列重要事實或數字之來源及取得日期;其屬自行演算或判斷者,列示其計算經過之紀錄或註明判斷依據。

二、基於委託事項有必要辦理現場查核者,應載明查核方法、經過及完成日期,並附現場查核照片。

三、各項工作底稿間相互引用之主要事實或數字,應分別註明參照索引之頁次。

四、工作底稿應以有系統方法依序編列頁次,並裝訂成冊。

五、技師應於完成工作底稿後,於首頁簽署,並加蓋技師執業圖記。

第 十四 條 技師對於工作底稿應盡保密及妥善保管之責任,除機關依法令調閱或應委託者要求借閱者外,不得洩漏其中任何資料,並應自提出簽證報告之日起,至少保存十年;其依本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執業者,由執業機構負責保管工作底稿。

第 十五 條 技師執行業務所為之簽證紀錄,應每六個月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其紀錄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案名;有案號者,其案號。

二、技師姓名、科別及執業執照字號。

三、簽證之法令依據。

四、委託者姓名或名稱、地址。

五、委託事項、日期。

六、簽證內容摘要。

七、簽證日期。

    前項之報請備查,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電腦資料庫,由技師以電子資料傳輸方式辦理。報請備查之事宜,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技師公會辦理。

    報請備查之內容如有錯誤,技師應負責改正。

    技師未依規定報請備查,或內容錯誤經通知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或改正不完全者,依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三十九條至第四十二條規定處理。

第 十六 條 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檢查技師之業務時,得查詢或調閱有關簽證之文件及工作底稿。

    本法第二十三條所稱不得拒絕,包括不得規避、妨礙。

第 十七 條 主管機關發現技師執行簽證數量異常,有降低品質之虞時,應加強該技師之業務檢查。

第 十八 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技師簽證品質評鑑;其結果得評列等級或優缺點,並公告之。

    前項評鑑,得委託相關技師公會或學術團體辦理。

第 十九 條 本規則施行前已決標,於施行後尚未履約完成之公共工程案件,經主辦工程機關視工程之特性及實際需要,擇定本規則所定應實施技師簽證之範圍及項目,並修訂契約予以納入者,亦得適用本規則之規定辦理簽證。

第 二十 條 本規則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一日施行。

附件